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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昭君花园C栋。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09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609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并就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1号仓库及2号仓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12月29日,双方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的总工程款为5904386元,被告未付款项为235917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付款750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609170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对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其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金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既然还在付款期限内,所以不存在违约和赔偿损失的问题;2、原告在施工当中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应提供发票以供被告做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接的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中处桩基础工程、基础土方机械开挖、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外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原告自备周转性材料、施工机械、机具、模板等乙方大清包。工期240天,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中的1#仓库、2#仓库(除钢结构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精装修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原告自备周转性材料,施工机械、机具、模板等乙方大清包。其中,合同第24.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25.2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016年12月29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核对,确认总工程款为5904386元,已付3545216元,尚欠235917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付款750000元,尚欠160917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了工作量,并将工作量提交被告确认。被告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对原告提供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14日内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609170元,其辩称还未到付款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另行达成了付款协议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等辩解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1609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917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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