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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4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50128100002344,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6号A座。法定代表人:蒋村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10500000008718,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远安县鸣凤水岸”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因第三人资不抵债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被告施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务合同工作内容仍由原告继续完成,第二、第三被告按照372元/平方米的单价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竣工结算。现“鸣凤水岸”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结算、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8778845.45元。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裁定移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最初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此后裁定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本院管辖。江阳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0502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泸州中院受理的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影响,并非该案适格第三人���不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受理。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川05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此后,江阳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接受江阳法院的移送经审查后受理,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也不应再自行移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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