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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78-2号。
法定代表人肖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朝晖、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主持调解,至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市明辉印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欠原告货款141481.27元,因宜昌市明辉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原告依据《对账说明书》向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41481.27元。虽然该《对账说明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清偿的,应承担逾期利息。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而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141481.27元货款,以及以141481.27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市明辉印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欠原告货款141481.27元,因宜昌市明辉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原告依据《对账说明书》向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41481.27元。虽然该《对账说明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清偿的,应承担逾期利息。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而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全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141481.27元货款,以及以141481.27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盛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刘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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