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伍家乡联丰村四组。
经营者卢义。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骏扬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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