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云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四组。
经营者李树平。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东正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云,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当阳鼎盛建筑荣濠制衣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当阳鼎盛建筑荣濠制衣项目部承租原告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如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指定租赁物交接人为贺守春或沈平或袁卫兵。租金结算以被告租退单据的时间、数量为准。单据必须是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有效单据。材料出租后,如果被告丢失租用物,应向原告以市场价的全价赔偿租用物;型号和规格不相符的,应向原告赔偿型号和规格不相符的租用物的市场价的50%的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若延期未付,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月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每月租金还应另行全额支付。如果被告至租用物全部还清还未付租金的,被告应向原告每月交纳全部租金的3%的滞纳金,租用物的全部租金还应另行全额支付。租用期间如果被告拒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全部收回租用物,收回租用物的一切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开支费用及租金2倍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承租方承担运输费、上下车费,且不开发票,出租方必须保证充足货源,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移动脚手架每套成本价360元,相关物品丢失赔偿为:门架110元/套,台板90元/块,十字斜撑20元/根,连接棒5元/个。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当阳鼎盛建筑荣濠制衣项目部经办人贺守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制衣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移动脚手架14套,租金为每套每天1.5元,向原告提供工字钢121.5米,租金为每米每天0.1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当阳荣濠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的施工单位,被告为该工程成立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项目部,并在当阳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被告代理人熊云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当阳荣濠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贺守春,贺守春的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土建图纸范围(建施、结施图中内容及业主要求变更,人工清槽、平整);全部施工机械、周转材料、脚手架的投入及安装、维修、拆除等。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贺守春负责自带全部施工用机械设备、周转材等。案外人贺守春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代理人熊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厂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6日,原告李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生到被告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云进行交涉,在交涉的过程中熊云明确该建筑材料的租赁是贺守春个人行为,但其是以被告名义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明确原告可以与沈平对账以明确尚欠的租金及建筑周转材料的数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被告虽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与贺守春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材料系贺守春自行解决。经质证也查明被告关于当阳荣濠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的备案名称为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项目部。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被告加盖的印章为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厂项目部,亦与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被告对外使用了不同名称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原告的合同上加盖了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制衣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项目部负责人熊云在与原告交涉时明确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故即便被告与贺守春约定建筑周转材料由贺守春自理,但该约定仅能约束被告与贺守春两者,对外仍然是被告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其之前已经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明确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2、《租赁合同》约定,沈平为租赁物交接人之一,被告亦明确原告应与沈平就租赁问题进行对账,故2015年7月15日沈平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3731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尚欠钢管1804米、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未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移动脚手架及工字钢的租金标准,但在2014年5月18日的发货码单中,原告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接人袁卫兵进行了约定,移动脚手架的租金为每米每天1.5元。在对账时,原告亦用这一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数额,沈平亦予以确认,而沈平又是被告授权的对账人,故被告实际对这一租金标准予以认可并实际也是按这一标准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原告尚欠的钢管、扣件、顶托、移动脚手架、工字钢的数量及租金标准,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日89.23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之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则按照实际尚欠的租赁物计算租金。
3、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804米(每米成本价12元,价值赔偿金21648元)、扣件5548套(每套成本价4.5元,价值赔偿金24966元)、顶托449套(每套成本价12元,价值赔偿金5388元)、移动脚手架14套(每套成本价360元,价值赔偿金5040元)、螺杆703套(每套成本价0.35元,价值赔偿金246元)、顶托帽11套(每套成本价1.5元,价值赔偿金16.5元)未归还。如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承租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7304.5元。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面全部收回租赁物。被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就已欠租金16373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的钢管1804、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移动脚手架14套、螺杆703套、顶托帽11套。如不能归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304.5元。
4、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若延期未付,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该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虽然较高,但原告仅以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放弃了2015年7月之后新的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故这一主张并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亦未提出该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扣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5日尚欠的163731元租金为依据,按照3%/月的标准计算每月滞纳金为4911.93元,原告仅按照4900元/月的标准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归还搭脚手架用直径48毫米钢管1804米、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移动脚手架14套、螺杆703套、顶托帽11套。如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前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赔偿金57304.5元。
二、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63731元,并按照每日89.23元的标准(如因被告归还租赁物导致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发生变化,则按照实际尚欠租赁物的数量计算租金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其尚欠的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被告虽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与贺守春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材料系贺守春自行解决。经质证也查明被告关于当阳荣濠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的备案名称为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项目部。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被告加盖的印章为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服装厂项目部,亦与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被告对外使用了不同名称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原告的合同上加盖了当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濠制衣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项目部负责人熊云在与原告交涉时明确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故即便被告与贺守春约定建筑周转材料由贺守春自理,但该约定仅能约束被告与贺守春两者,对外仍然是被告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其之前已经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明确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2、《租赁合同》约定,沈平为租赁物交接人之一,被告亦明确原告应与沈平就租赁问题进行对账,故2015年7月15日沈平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3731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尚欠钢管1804米、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未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移动脚手架及工字钢的租金标准,但在2014年5月18日的发货码单中,原告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接人袁卫兵进行了约定,移动脚手架的租金为每米每天1.5元。在对账时,原告亦用这一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数额,沈平亦予以确认,而沈平又是被告授权的对账人,故被告实际对这一租金标准予以认可并实际也是按这一标准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原告尚欠的钢管、扣件、顶托、移动脚手架、工字钢的数量及租金标准,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日89.23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之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则按照实际尚欠的租赁物计算租金。
3、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804米(每米成本价12元,价值赔偿金21648元)、扣件5548套(每套成本价4.5元,价值赔偿金24966元)、顶托449套(每套成本价12元,价值赔偿金5388元)、移动脚手架14套(每套成本价360元,价值赔偿金5040元)、螺杆703套(每套成本价0.35元,价值赔偿金246元)、顶托帽11套(每套成本价1.5元,价值赔偿金16.5元)未归还。如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承租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7304.5元。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面全部收回租赁物。被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就已欠租金16373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的钢管1804、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移动脚手架14套、螺杆703套、顶托帽11套。如不能归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304.5元。
4、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若延期未付,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该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虽然较高,但原告仅以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放弃了2015年7月之后新的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故这一主张并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亦未提出该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扣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5日尚欠的163731元租金为依据,按照3%/月的标准计算每月滞纳金为4911.93元,原告仅按照4900元/月的标准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归还搭脚手架用直径48毫米钢管1804米、扣件5548套、顶托449套、移动脚手架14套、螺杆703套、顶托帽11套。如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前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赔偿金57304.5元。
二、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63731元,并按照每日89.23元的标准(如因被告归还租赁物导致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发生变化,则按照实际尚欠租赁物的数量计算租金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其尚欠的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鑫源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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