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某某大酒店,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8号。
经营者吴春华。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某某大酒店)与被告宜昌市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李豪、息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耿景、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金某某大酒店的经营者吴春华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春华租赁被告金某物业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桔城路8号金东之星商业综合楼一层四分之一和二、三、四、五层经营餐饮业务,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宾馆客房开业之日起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租金按年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为630000元。期间,吴春华开办成立金某某大酒店,并于2011年8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其经营地址为宜昌市桔城路8号。2011年8月28日,原告金某某大酒店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面积变更为2020平方米,单价变更为每月30元/平方米,年租金为612600元;自2011年8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2015年4月2日,原告金某某大酒店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签订《补偿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金某物业公司搭建的厨房被城管部门拆除,造成原告金某某大酒店无法正常经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被告金某物业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大酒店补偿装修、水、电、气、电梯等费用共计1800000元,补偿厨房设备、餐具、桌椅、办公设备等现有物资400000元,合计2200000元;被告金某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金某某大酒店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完成金某某大酒店现有物资的交接。嗣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仅向原告金某某大酒店支付400000元,尚欠180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偿解除协议书》,物资交接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大酒店(经营者吴春华)与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其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金某物业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不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金某某大酒店要求被告金某物业公司支付补偿款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某某大酒店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另外,原告金某某大酒店未提交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累计支付400000元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确认自2015年5月31日起分段计息。被告金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某某大酒店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的补偿款18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某某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288元,由被告宜昌市金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刚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 息扬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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