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韩燕,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东某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之华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韩燕、委托代理人龚源、被告刘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与被告刘东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宜昌市胜利四路14号房屋(面积约65m2),以商业门面的形式出租给被告刘东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月租金为1900元(年租金22800元),实行先缴纳房屋占用费后使用的原则,每月的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刘东某如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被告刘东某主张从2001年以来,对房屋有大量的投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宜昌市胜利四路14号房屋,系1996年猴王饮品总公司贸易分公司所建,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5月从猴王饮品总公司贸易分公司购买,用于房屋出租经营。该房屋属违章建筑,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宜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999年6月1日屈孝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和2000年5月9日签订的《出让合同》、2000年4月25日原告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购买胜利四路16号仓库请示》、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物为宜昌市胜利四路14号房屋,该房屋属违章建筑,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被告应搬离宜昌市胜利四路14号房屋,并返还因占用租赁房屋而获取的利益,返还的方式为支付房屋占用费。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可以确定为房屋使用费标准。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所租赁房屋的投入,城市道路和下水道改造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14号房屋(面积约65m2)返还给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刘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房屋占用费22800元,并按19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被告刘东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东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之华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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