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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王顺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外滩领馆1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407-X。
法定代表人向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交交,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王顺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潘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屈汉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易爱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息扬、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张交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贷款人汇鑫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李某(乙方)、担保人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0811)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进货资金欠缺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本贷款月利率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计息期为从借款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以及贷款资金的支付结算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鉴定、评估、拍卖、送达、执行、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王顺昌、屈汉林以其所有的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3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汇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顺昌、潘珍自愿以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屈汉林、易爱梅以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为李某编号为借字201408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00元整;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和财务费用、税款还清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财务费用、税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另行于2014年8月15日分别与汇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汇鑫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了编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8510号、第50085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两套房屋的债权数额均为350000元。2014年8月18日,汇鑫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李某支付借款700000元。2015年11月3日,汇鑫公司出具《收息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汇鑫公司共收到李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87500元,之后李某再未能偿还本息。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汇鑫公司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汇鑫公司委托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同年11月12日,汇鑫公司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2000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为汇鑫公司出具代理费网络发票一份,金额为42000元。
还查明,王顺昌和潘珍、屈汉林和易爱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潘珍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将其与王顺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小溪塔夷陵路20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李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王顺昌办理相关事宜,包括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及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担保等。同日,潘珍将该《委托书》在宜昌市夷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鄂夷陵证字第533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收息说明》,《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汇鑫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却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汇鑫公司向被告李某主张逾期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汇鑫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汇鑫公司截止2015年3月16日已收到被告李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87500元,而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3月16日应向原告汇鑫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24600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2000元(700000元×2%×3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2600元(700000元×2%×1.5倍×12个月÷360天×118天)。被告李某多支付的利息62900元(187500元-124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汇鑫公司借款本金637100元(700000元-62900元)。关于原告汇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2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李某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李某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被告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王顺昌、潘珍约定的抵押金额为350000元,故原告汇鑫公司以抵押金额350000元为限对被告王顺昌、潘珍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屈汉林、易爱梅约定的抵押金额为350000元,故原告汇鑫公司以抵押金额350000元为限对被告屈汉林、易爱梅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7100元;并以63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42000元。
三、被告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顺昌、潘珍位于宜昌市小溪塔镇夷陵路206号的房产(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以350000元为限享有抵押权,对被告屈汉林、易爱梅位于宜昌市小溪塔镇夷陵路206号的房产(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以350000元为限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前述抵押的房产在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6661元,由被告李某、王顺昌、潘珍、屈汉林、易爱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息 扬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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