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注册号:420503600124777,经营者:鄢中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4414-3。
诉讼代表人:陈金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以下简称“永顺门都”)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门都经营者鄢中爽、被告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门都诉称:永顺门都按照其与被告星某公司签订的富程科技园室内铁制防盗门供应安装合同的约定如期履约,星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4658元。要求确认星某公司欠永顺门都质保金4658元及利息35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共计8158元。
被告星某公司辩称:对其欠原告永顺门都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永顺门都主张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35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已依法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永顺门都与被告星某公司签订了富程科技园区1-1~1-6﹟室内铁制防盗门供应安装合同。永顺门都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接了富程科技园区1-1~1-6﹟室内铁制防盗门的供货及安装。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单价和计算方法,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星某公司支付永顺门都工程款总价的30%,货到星某公司工地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待永顺门都将所有室内铁制防盗门安装并经星某公司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留存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余款全部付清。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永顺门都施工完毕经星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永顺门都按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开票税费由星某公司承担。同年9月25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星某公司应付永顺门都工程总价款为93160元、开票税费5729.34元,共计98889.34元。星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4231.34元,扣留质保金4658元。永顺门都按照合同约定给星某公司开具了发票。至2014年9月23日质保期满后,星某公司一直拖欠永顺门都质保金4658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8日依法裁定宣告星某公司破产。本院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依法进行公告,要求星某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星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永顺门都未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星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破产清算案至今未审结,破产财产尚未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顺门都提交的富程科技园区1-1~1-6﹟室内铁制防盗门供应安装合同及补充条款、工程完工单、发票、银行进账单、星某公司工程款审核签证单和资金调拨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顺门都与被告星某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星某公司至今尚欠永顺门都质保金4658元未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永顺门都对星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星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在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虽然永顺门都未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依法可以补充申报。(二)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未予确认的责任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永顺门都未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导致其补充申报债权错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致使其债权至今未予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永顺门都债权至今未予确认,不是星某公司管理人的责任,而是其自身的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永顺门都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息4.35%计息,利息共计193元。因此,至本院裁定受理星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其共欠永顺门都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51元,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对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85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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