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弘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
被告丁某某(系被告向某之妻)。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弘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向某、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罗静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弘某公司与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弘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按本金日3‰计算利息;保证人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向某、丁某某对原告弘某公司作出书面《夫妻双方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本人向某、配偶丁某某对王莹、向某、光明、张健、庞红兵、袁贝贝、严靖鑫、谭俊奇、陈雪雷、陈慧荣及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借款共计1200万元作出如下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一、该笔借款若未归还,本人及配偶无条件的、绝对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并承诺,就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人及配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到以上款项付清为止。二、属于本人及配偶私有财产均无条件抵押变现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直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特此承诺!”2013年6月25日,原告弘某公司向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原告弘某公司认可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1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4)宜仲调字第147号《宜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弘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自签收本仲裁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人弘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4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仲裁费2.5445万元,共计220.4445万元。被申请人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承诺,逾期未还或部分未还借款本息,则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质信息、《借款合同》、《夫妻双方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进账单、《宜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弘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某、丁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查明本案的保证范围为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保证人向某、丁某某作出的保证期间为“直到以上款项付清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弘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向某、丁某某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弘某公司主张被告向某、丁某某对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丁某某对宜昌壹陆柒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弘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某、丁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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