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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注册号420503600099434。
经营者: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宜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884638.51元(包括2013年11月15日以前钢管、扣件租金1254857.23元、2013年11月16日以来钢管〔已退还原告的部分〕租金1491702.96元、2013年11月16日以来扣件〔已退还原告的部分〕租金551315.42元、顶托租金386762.9元,减去已付租金1800000元);2、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赔偿扣件6380套、顶托460套、顶托帽1773套,如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赔偿实物,则按扣件4.5元/套、顶托9元/套、顶托帽1.5元/个予以赔偿;3、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运费、装卸费872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搭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包给原告提供,该工程地上4层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按118万元包干支付租金,同时写明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内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钢管扣件全部退完,被告如果不能按照合同时间竣工,超出时间需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按市场价格付租金,钢管0.01元/天,扣件0.005元/天,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切割钢管,不能偷盗扣件、钢管,预埋钢管、扣件需征得原告同意并按市场价格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该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由于原告对钢管、扣件的租金是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故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出租的钢管、扣件进行计量。此外,被告还租赁了原告的顶托,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出租的顶托,按照每套每天0.06元的标准直接计租,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出租的顶托进行了计量,并在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地上4层建筑面积实际上比36000平方米超出很多,现场标示牌上写明面积为38283.78平方米,按该面积计算,被告在约定竣工期间内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的租金为1254857.23元(1180000元÷36000平方米×38283.78平方米)。到2013年底,被告未按期竣工,并开始超期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都由被告工作人员计量确认。2014年3月31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再次明确原告出租的Φ48mm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05元/天、顶托每套0.06元/天,被告所租用原告的钢管按实际退还数量为准(因为被告超期以前所租用的钢管未计量),不承担损失,所租扣件按实际退还数量的2%承担损失,顶托数量损耗部分按实际支付赔偿金;拆除费、运输费、搬运费由被告支付;自物资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结算前30天所租赁物资的全部租金;若被告租金及租赁物没有结清,原告随时随地进行索取,不受时间限制,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工程进展,2013年11月16日以后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新租用钢管109703米、扣件88875套;向原告退还钢管422348.5米、扣件319002套;现场还有部分钢管、扣件未退还。根据退还扣件数量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退还扣件数量的2%即6380套赔偿原告损失(市场价4.5元/套)。另根据退还数量和新租用数量,可计算出截止2013年11月15日,除在现场仍未退还的钢管、扣件以及上述6380套损失扣件以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管有312645.5米、扣件有230127套。此外,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顶托12802套,退还顶托12342套,尚有460套顶托未退还,且已退还的顶托中,缺失顶托帽1773个(赔偿价顶托9元/套,顶托帽1.5元/个)。自2014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输费、装卸费共计8278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除前述按面积计算的钢管、扣件租金1254857.23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顶托租金386762.88元、已退还的钢管在超期租用期间的租金1491702.96元、已退还的扣件在超期租用期间的租金551315.42元。低于尚未退还的钢管、扣件,原告保留另案追索该部分租赁物之租金的权利。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1800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租金1884638.5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尤其是超期租用材料后,应当按月结清原告的租金,而被告实际仅支付小部分租金,拖欠巨额租金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华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变更了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主张租赁物的租赁数量、单价、起止时间计算有误,从而导致租金计算有误。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运输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333703.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上的顶托租金单价0.06元/套·天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码单上所所注单价0.06元/套·天相互印证,华某公司虽抗辩该价格有改动痕迹但未举证由其保存的另一份《租赁合同》进行佐证,本院认定顶托租金单价为0.06元/套·天。2、对173张“原始码单”,经双方质证,其中2014年10月30租入钢管数量应为1210.1米,且均有宜某租赁站经营者雷刚及华某公司的材料员、领料员覃燕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举证的28张现场照片,被告举证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施工设计图纸”、“会展中心平面图”、“旁站监理记录表”、“施工日志”等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宜某租赁站与华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概况为框剪结构,地上四层,高35米±000以上,建筑面积约为36000㎡(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地下室用材另行按租赁计算(按市场价),含钢管、扣件、顶托及运费;承包方式为包钢管、扣件,承包内容为钢管扣件;华某公司按118万包干(±000以上主体工程,地下室以下另算)不含税金与原告办理结算,主体工程施工每2层付35万,如果进度款拖后10天不付,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封顶付至80万,拆外架付30万,结算办理完毕2月内付清尾款;华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合同时间竣工,则需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租金,钢管、扣件按照市场价格付租金给原告,即钢管0.01元/天,扣件0.005元/天;该工程由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内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内架钢管、扣件全部退完,外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外架钢管、扣件全部退完,由华某公司付给原告超出时间的租金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宜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钢管、扣件,另外被告还租赁了原告的顶托。2014年3月31日,因工程延期,宜某租赁站与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宜某租赁站租赁下列物资,其中Φ48mm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6元/套·天,该价格不含税金,钢管押金及赔偿按300米/吨计算,租用数量以“发料单、退料单、双方签字为准”,数量损耗及报销部分按实际支付赔偿金;租用实际自2014年4月1日至租赁全部还完为止,租赁物没有还完,一直产生租金,以发料单开出的时间为起租之日,按实际租用的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日期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发、还货地点均在原告仓库,其提货和运输的运费及装卸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自物资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结算前30天所有租赁物资的全部租金,按比例支付;华某公司的材料员、领料员为覃燕;华某公司所租用的钢管按实际退还数量为准,不承担损失,扣件按实际退还数量的2%承担损失;若被告租金及租赁物没有结清,原告随时随地进行索取,不受时间限制。根据经双方质证的《宜某租赁站周转架料原始码单》显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华某公司累计承租钢管103569.1米、扣件88875套、顶托12802个;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华某公司累计退还全部前期承租钢管442348.5米、扣件319002套、顶托12342个,其中归还部分缺失螺丝402个、顶托帽1371个;所有码单均有宜某租赁站经营者雷刚及华某公司的材料员、领料员覃燕签字确认。上述各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按照租出时间、数量及退还时间、数量等,采取分时分段计算方式确定租金。华某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4月1日后退还刚管数量为367901.5米,新租入钢管数量为57037.9米,单价为0.01元/米·天,租金为1034112.99元;在2014年4月1日后退还扣件数量为292525套,新租入扣件数量为54215套,单价为0.005元/套·天,租金为361415.28元;从工程开工后起共租入顶托12802个,退还顶托12342个,单价为0.06元/套·天,在2014年4月1日后产生租金为218203.46元。被告华某公司已向原告宜某租赁站支付租赁款1802750元。

本院认为,1、宜某租赁站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华某公司在“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工程范围内向宜某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118万包干(地下室以下另算),该工程由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内架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外架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否则需支付超期租金及费用。但由于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的租赁期间未以发料、退料码单作为用料统计,在具体租赁行为中也并未区分内、外架,本院统一以外架租赁时间为准,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因此,华某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应支付的租金为118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按竣工后的实际面积(即38183.78平方米)计算《工程分包合同》内租金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承租物的超期租金,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辩称应按其在2014年3月31日前的按照工程进度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即21000平方米)支付承包期内的租金费用,亦不符合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合同中“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只是对于第三条中“工程概况”中建筑面积的描述,并不能视为双方对于《工程分包合同》内包干价的计算标准以面积予以界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华某公司因工程延期,又与宜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亦有效成立。根据合同内容,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即2014年4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应根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码单分时分段计收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后新租入钢管部分应付租金为1034112.99元;在2014年4月1日后新租入扣件部分应付租金为361415.28元。3、对于顶托的租金标准及计付期限,双方《租赁合同》上的顶托租金单价0.06元/套·天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码单上所所注单价0.06元/套·天相互印证,华某公司虽抗辩该价格有改动痕迹但未举证由其保存的另一份《租赁合同》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顶托租金单价为0.06元/套·天。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承包内容的约定并未包含顶托,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顶托的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但被告华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后未新租入顶托,而是继续利用前期承租的顶托;同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码单上均注明了承租顶托的数量及单价,可视为双方对于顶托租金、起租时间的约定;因此,顶托的租金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经查,华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累计租入顶托12802个,退还顶托12342个,单价为0.06元/套·天,采取分时分段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日起应付租金为373082.9元。
综上所述,1、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被告华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948611.17元(1180000元+1034112.99元+361415.28元+37308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2750元,被告华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145861.17元。2、对于原告诉请华某公司赔偿扣件6380套,虽符合《租赁合同》中扣件按实际退还数量的2%承担损失的约定,但根据《租赁合同》其起算标准应以2014年4月1日后退还数量为依据,经庭审查明,华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后累计退还扣件292525套,华某公司赔偿原告扣件数量为5851套。对于原告诉请华某公司按市场价赔偿尚未退还的顶托及已退还顶托中缺失的顶托帽,并主张扣件的市场价为4.5元/套、顶托的市场价为9元/套,顶托帽的市场价为1.5元/个,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请的运费、装卸费,由于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对于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包干计付,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提货和运输的运费及装卸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1145861.17元。
二、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扣件5851套、顶托460套、顶托帽1371个。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6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5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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