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宏旺饲料批发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经营者王荣久,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702266679,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猇亭区家军土鸡养殖基地,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
负责人鲁家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宏旺饲料批发部(以下简称宏旺批发部)与被告猇亭区家军土鸡养殖基地(以下简称家军养鸡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批发部的经营者王荣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珍、被告家军养鸡场的负责人鲁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旺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鸡饲料。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366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经营者鲁家军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366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订立的口头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猇亭区家军土鸡养殖基地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宏旺饲料批发部支付货款3366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猇亭区家军土鸡养殖基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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