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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某洗涤服务部与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某洗涤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沈家店路20号。注册号420503600052146(1-1)。
经营者:苏黛君,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5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447955XQ。
法定代表人:颜德芳,该公司负责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某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某洗涤服务部)与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德和酒店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某洗涤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彤到庭参加诉讼。德和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洗涤服务部诉称,德和酒店所属的德和商务酒店与天某洗涤服务部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天某洗涤服务部常年为其酒店洗涤床单、被套、浴巾等布草。在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德和酒店下欠天某洗涤服务部洗涤款54910元。之后,天某洗涤服务部继续为德和酒店洗涤布草,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共发生洗涤款75884.1元,德和酒店在此期间仅支付了洗涤款47000元。截止2016年5月,德和酒店累计尚欠洗涤款83794.1元。综上所述,天某洗涤服务部认为德和酒店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和酒店支付天某洗涤服务部洗涤费837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和酒店承担。
德和酒店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天某洗涤服务部(乙方)与德和酒店(甲方)签订《布草洗涤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布草洗涤服务的事宜作出如下约定,洗涤内容:甲方客房部、餐饮部所有布草,甲方员工的工作服,并附有洗涤价格表;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1、乙方每日收送布草,甲乙双方均应在每日《洗涤交接单》上签字认可,并以此作为每月月终布草洗涤数量及费用结算依据。2、每月25日止核算当月洗涤费用,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月洗涤费,如发生逾期,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甲方如拖欠乙方洗涤费超过一个月,乙方可以终止洗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某洗涤服务部向德和酒店履行洗涤义务,德和酒店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德和酒店下欠天某洗涤服务部洗涤款5491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合同,天某洗涤服务部仍依照原合同为德和酒店提供布草洗涤服务。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发生洗涤款75884.1元,德和酒店仅支付了47000元,累计尚欠洗涤款8379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天某洗涤服务部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德和酒店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34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布草洗涤合同书》,《催款函》,《2015年4月-2016年5月宜昌天某洗涤服务部对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及已付货款明细》,《宜昌市天某洗涤服务部洗涤结算报表-德和酒店》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某洗涤服务部与德和酒店签订的《布草洗涤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洗涤服务合同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天某洗涤服务部履行洗涤服务义务后,德和酒店未依约支付全额洗涤费用,已构成违约。且德和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德和酒店理应向天某洗涤服务部支付洗涤款8379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某洗涤服务部支付洗涤款8379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56元。由被告宜昌德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审 判 员  金素芳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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