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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合益路5号。
法定代表人洪娇,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玉娟。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萍,被告张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益路安居酒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室,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500元,押金为500元,租金实行按季交费方式,每季5日前被告应主动到原告财务室交纳本季度租金,实行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不得拖欠交费,若有超期,交滞纳金10元/天。被告在退还房屋时,如不欠任何费用,则原告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玉娟在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后,直至2015年11月12日,才将其所欠的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的租金,共计8500元交纳完毕。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进入宜昌市远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2015年9月30日宜昌市远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其没有实际承租该房屋,该房屋实际经营者系其前夫张金堂,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系宜昌市远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这一事实与其承租原告房屋并不矛盾。该《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张玉娟与原告签订,交纳租金的收据上也载明租金缴纳人为被告张玉娟,故张玉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
二、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后,直至2015年11月12日才将其所欠的截止到2015年8月的租金交纳完毕,其长时间迟延履行债务,且并未交纳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腾退其所承租的位于原合益市场安居酒楼二楼的门面房。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被告所欠的17个月的租金已缴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8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主张如逾期未支付租金,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租金于每季度前五日内交纳,被告所应支付的滞纳金应当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以其每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3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玉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腾退其所承租的位于原合益市场安居酒楼二楼的门面房。
三、被告张玉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被告张玉娟自2014年3月26日起每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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