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南湖12号。
法定代表人胡运桃,该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诉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洪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郑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34号的门面(现已变更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7-1号),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每季度头月一号交款。水电费的计算和缴纳方式为按规定价格实用自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依约交付租金(或水电费),逾期交付租金,除及时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如被告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办理承租手续,否则原告有权另行安排。租赁期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法续签,其装修部分应完整留置于租赁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坏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开始缴纳房屋租金。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为被告支付电费533.12元,水费30.24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34号门面房屋的招租通知》,告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决定公开招租被告所承租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7-1号的门面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50000元,如被告无意继续租赁,请于2014年11月10日前及时腾空房屋,否则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所承租的门面房屋内的装修破坏后搬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布告一份,称因该房屋存在漏水、受潮、等多种问题,且由于被告拒收最后一个月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上涨房租等原因,不得不毁掉该房屋的装修部分。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7-1号房屋的装修还原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宜价认鉴字(2014)352号《关于伍家岗沿江大道127-1号房屋装修还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该房屋装修还原损失为66326.55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2015年1月8日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9日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出具的《招租通知》、《快递单》、沿江大道127-1号门牌××年11月11日08版《三峡晚报》、宜价认鉴字(2014)352号《关于伍家岗沿江大道127-1号房屋装修还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租人未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并毁坏装修物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依约按期缴纳租金,被告在其所发出的《布告》中虽称该房屋具有瑕疵,但其并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欠缴租金,至2014年11月10日搬离该房屋,其所欠租金为14444.44元。按照合同约定水电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电费533.12元,水费30.24元,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污水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污水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污水费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除及时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拒绝交纳租金,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法续签,其装修部分应完整留置于租赁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坏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欠房租未支付,并在搬离时破坏该房屋装修部分,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装修部分经鉴定,房屋装修还原损失为66326.55元,鉴定费为2000元,该损失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门窗封闭费719元,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工资表及领款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支付租金14444.44元、电费533.12元,水费30.24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支付房屋装修还原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合计68326.55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力行街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4元,由被告湖北宜昌美壹风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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