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佳禾门类加工服务部
谭云亮
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禾门类加工服务部。
经营者艾青。
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禾门类加工服务部(简称佳禾服务部)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某服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佳禾服务部与被告星某服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星某服装公司尚欠佳禾服务部工程款79537元未付,星某服装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佳禾服务部要求星某服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95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禾门类加工服务部工程款795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佳禾服务部与被告星某服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星某服装公司尚欠佳禾服务部工程款79537元未付,星某服装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佳禾服务部要求星某服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95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禾门类加工服务部工程款795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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