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法定代表人:卢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2、由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吴某某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应当被撤销或重新认定;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所导致的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仲裁均应当被撤销;即使吴某某工伤成立,原告认可仲裁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质上属于误工费,而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进行赔偿,不应重复赔偿。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亚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诉权,亚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2、仲裁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鄂D×××××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6日,吴某某伤情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2016)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亚泰公司不服,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1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亚泰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2017年3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行终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3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7)31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1月1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7)71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吴某某致残程度六级。在亚泰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泰公司未为吴某某缴纳和办理社会保险。同时查明,吴某某因与亚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亚泰公司立即支付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55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3429.5元、营养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68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5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386.76元;3、养老保险金116076元。2018年2月5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8)002号裁决:1、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亚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4元)243423元;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亚泰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8年2月17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9日,因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原告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法律文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以及《再次鉴定结论书》等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亚泰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存在效力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亚泰公司在收到宜高劳仲决字(2018)002号裁决书之后,于2018年2月17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期限15天,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鉴于亚泰公司与吴某某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2元(39474÷12×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11元(39474÷12×1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06元(39474÷12×28)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亚泰公司有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亚泰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4元(39474÷12×12)。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工伤待遇2434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