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
被告宜昌睿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1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某。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
原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向某、宜昌睿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翼公司)、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薛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向某等六被告银行存款6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1日,九鼎公司撤销了对丁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并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九鼎公司与睿翼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宜市九鼎高抵字(2012)第16号)。约定以睿翼公司所属的权证编号为宜市国用(2010)第100204052-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九鼎公司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针对向某的各类借款提供的担保向九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
2013年9月16日,向某与债权人郑文涛订立编号为2013-09160103《借款合同》,向郑文涛借款800万元,九鼎公司为前述借款向郑文涛提供了保证担保。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为此与九鼎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宜九鼎银贷保字(2013)第091601、0916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九鼎公司向郑文涛提供保证事宜向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后郑文涛依约放款,但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九鼎公司向债权人郑文涛全额代偿。九鼎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向某向九鼎公司支付部分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2、由向某向九鼎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从2014年5月10日起,由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向九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由向某向九鼎公司支付九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3000元;5、由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九鼎公司对睿翼公司所属的宜市国用(2010)第10020405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7、由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向某的《身份证》、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拟证明向某与债权人订立800万借款合同,九鼎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债权人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就向某债务向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睿翼公司向九鼎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的事实。
证据五:《代偿证明》。拟证明九鼎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事实。
证据六:《代偿转款凭证》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代偿款经由陈云霞帐号支付给债权人郑文涛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九鼎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了19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文涛没有出庭,无法证明是否代偿。对于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薛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成为被告。九鼎公司起诉是断章取义,借款人都是九鼎公司找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没有经土地部门登记,不生效,且现在抵押财产已不在睿翼公司名下。代偿转帐凭证只能证明陈云霞向郑文涛付款,不能证明九鼎公司代偿。律师费计算应当按500万元为标的计算。
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辩称:1、九鼎公司起诉的500万元没有实际发放贷款,向某通过九鼎公司担保并借款,从2002年就一直在发生,500万元只是其中的过渡,所谓借款的出借人,是九鼎公司找的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由九鼎公司与向某进行核对。2.违约金和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薛某是睿翼公司的员工,是受向某委托持有睿翼公司的股份,九鼎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薛某签名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向某与丁某某协议离婚。向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丁某某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证据二:《委托持股协议》。拟证明薛某受向某委托持有睿翼公司的股份,薛某不应为向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九鼎公司当庭作出变更的原起诉状、原证据复印件(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是滚动的,债权人吴襄宜的借款1000万中有500万打到郑文涛帐上,郑文涛等人都是九鼎公司的员工,本案债权存在瑕疵。
九鼎公司对于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庭变更的原起诉状及证据属实,但与本案债权无关,被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债权存在瑕疵。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薛某被诉是基于反担保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尽管各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举出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盛大公司、薛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因九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合同双方均表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九鼎公司与睿翼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宜市九鼎高抵字(2012)第16号)。约定睿翼公司以其所属的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0)第100204052-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九鼎公司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针对向某的各类借款进行担保向九鼎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16日,向某与债权人郑文涛及保证人九鼎公司订立《三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160103)。约定由郑文涛向向某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该款向某不可撤销的委托郑文涛将借款付至户名为王训宇的指定帐号,九鼎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郑文涛于当日将800万元转入向某指定帐号,并由向某向郑文涛出据《借据》一份。
同日,反担保保证人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与九鼎公司及向某订立九鼎保字(2013)第0916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盛大公司与九鼎公司及向某订立九鼎保字(2013)第0916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针对九鼎公司为向某与郑文涛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向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九鼎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向某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致九鼎公司代偿,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及向某应按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九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4年5月9日,九鼎公司应郑文涛的要求,经由陈云霞帐户向郑文涛代偿向某借款本金800万,同日郑文涛向九鼎公司出具《担保业务代偿证明》,陈云霞亦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代偿事实。
另查明,九鼎公司为主张权利,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3000元。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将该笔代理费打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账户。九鼎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部分代偿款500万元,对于其余300万元保留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6日向某与郑文涛及保证人九鼎公司订立的三方《借款合同》,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与九鼎公司及向某订立九鼎保字(2013)第0916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盛大公司与九鼎公司及向某订立九鼎保字(2013)第0916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5月9日九鼎公司与睿翼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宜市九鼎高抵字(2012)第16号),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向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九鼎公司依法代偿后,据此起诉请求向某偿还本金,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睿翼公司以其土地向九鼎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但未依法办理登记,依据《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对于九鼎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睿翼公司所属的宜市国用(2010)第10020405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为向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认为薛某系职务行为,是以睿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首部中明确列明了反担保保证人为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且合同尾部亦有薛某签字。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认为合同是九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为平等民事主体,该合同应系双方合意之结果,据此认定薛某的签名应为认可该合同的所有表述及条款,包括首部列明的反担保人,据此,薛某亦应承担担保责任。4、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均认为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具体违约金,但其实质均系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依违约责任的损失补偿原则,不同形式的违约责任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九鼎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10日起,由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向九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还清本息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九鼎公司要求向某同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九鼎公司依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向某、睿翼公司、和开公司、薛某、盛大公司对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代理合同收费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偿还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
二、向某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向某向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3000元。
四、宜昌睿翼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薛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宜昌睿翼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向某追偿。
五、驳回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1元(已由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向某、宜昌睿翼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盛大投资有限公司、薛某共同负担,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转付给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7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爱民 审 判 员 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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