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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亚平、黄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九顺贷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文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庆,系宜昌九顺贷款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赵亚平。
被告:黄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与被告赵亚平、黄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庆、被告赵亚平、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钱汇至二被告的儿子赵哲的账户中,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自借款起至今,二被告共计还本1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19日共同向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每月3﹪,并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未约定借款还款日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按约定将钱汇至二被告的儿子赵哲的账户中,由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月向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至2016年3月,二被告停止向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遂于2016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所形成的小额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标准约定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仍下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亚平、黄某偿还原告宜昌九顺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赵亚平、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赵亚平、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陈 荣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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