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双道和
高桂华
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33号
(清华科技园)。
负责人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双道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高桂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李明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双道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追加高桂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高桂华经本院释明,自愿放弃答辩期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某某、双道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4、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按利息加收100%的罚息;5、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6、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双道和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再支付1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5.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按每月6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7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双道和和高桂华,李某某是为他们的借款提供担保。
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借钱属实,已还了26.3万,还有一辆宝马车作价20万抵偿给了原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店提走价值10万余元的家具。
我们现还的应当作为本金,以后再慢慢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九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签订的《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除利息、罚息的约定条款高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出借200万元,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身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是其他二被告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即便李某某所述属实,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本案实体处理影响甚微。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已归还26.3万元和用其所有的宝马牌越野车变卖清偿借款20万元,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原告在其经营的家具店提走价值10.22万元的家具,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提货人刘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5.6%×4),被告超付的部分,可以冲抵本金。
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86489元,超出部分176511元,抵扣本金后余额1823489元。
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应支付利息240538元,被告抵偿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该期间的利息,尚欠40538元。
被告所欠利息及本金应当偿还。
按双方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产生律师服务费8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823489元、利息4053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基数182348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7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负担2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九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签订的《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除利息、罚息的约定条款高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出借200万元,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身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是其他二被告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即便李某某所述属实,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本案实体处理影响甚微。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已归还26.3万元和用其所有的宝马牌越野车变卖清偿借款20万元,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原告在其经营的家具店提走价值10.22万元的家具,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提货人刘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双道和、高桂华辩称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5.6%×4),被告超付的部分,可以冲抵本金。
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86489元,超出部分176511元,抵扣本金后余额1823489元。
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应支付利息240538元,被告抵偿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该期间的利息,尚欠40538元。
被告所欠利息及本金应当偿还。
按双方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产生律师服务费8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823489元、利息4053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基数182348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7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李某某、双道和、高桂华负担24298元。
审判长: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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