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
经营者张孝才。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甘继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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