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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L3558569-7。经营者张孝才,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178400XB。
法定代表人:佘云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文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物资,租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止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工字钢每米每天租金0.013元……被告必须按照实际租用的物资规格及数量归还租赁物。数量损耗部分按照钢管18元每米、工字钢70元每米的标准予以赔偿……自物资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被告应付清前30天所有租赁物的全部租金,延期未付,则每天由被告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指定闫梅、黄轩为其材料员、领料人,由该两人向原告领取或归还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钢管共计9730.7米。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分批归还钢管,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归还钢管总计7560.2米,尚欠2170.5米未归还,欠付租金共计22803.15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字钢328米,2014年6月1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分批归还工字钢,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归还工字钢共计311.5米,尚欠16.5米未归还,欠付租金5812.04元。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欠付该期间租金共计16610.43元。综上,截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欠付租金共计45225.6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年向其支付租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出库码单、入库码单、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屋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均有被告指定的材料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租赁的钢管、工字钢等物资数量与租赁期间的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直至2016年9月28日的物资租金4522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了租金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225.62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被告在该日前所欠全部租金总额28615.19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该租金全部清偿时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及合同约定,但因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故应当以23615.1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金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损毁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释明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择一而诉,但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租用的物资规格和及数量归还租赁物,只有在租赁物损耗及报废的情况下,才按照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返还其尚欠的租赁物资,只有当被告所欠租赁物资损耗或报废以至于无法返还原物时才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返还钢管2170.5米,工字钢16.5米;
三、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物资租金40225.62元;
四、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此款以23615.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时止);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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