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组。经营者:张孝才,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1楼。法定代表人:张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权,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九头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下欠租金412536.4元(截止2018年9月25日);2、立即归还仍在租的钢管8641.9米、扣件20423套、顶托13根、工字钢181米、轮扣横杆1263.1米,或按钢管、轮扣横杆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根、工字钢70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18年9月26日起自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者实际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工字钢0.12元/米/天、轮扣横杆0.021元/米/天的标准给付租金;3、立即支付6米定尺钢管油漆费1515元、扣件洗油费17746元;4、立即赔偿未还足6米定尺钢管根数的差价116353元;5、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工字钢0.12元/米/天、轮扣横杆0.021元/米/天,租赁物不能退还时按钢管、轮扣横杆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根、工字钢70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租金每30天一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日2%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却屡屡违约,拖欠租金不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合同履行现场工地也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即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管辖,也应该由原告登记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头鸟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该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确定租赁站所在地应以签订协议时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九头鸟租赁站住所地为联丰村三组,原告主张办事机构位于宜昌市××区金凤朝阳小区,本院认为主要办事机构需要结合经营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扣件、钢管的租赁活动,最为重要的是租赁物的交付、归还、验收,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租赁物的存放处,原告也认可登记注册地为仓储场所,故该经营场所应为租赁站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主张租房办公的房屋地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龚晓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