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
经营者张孝才。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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