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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组。经营者:张孝才,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九头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5721.6米或按18元/米折价赔偿,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每天0.011元/米的标准计付租金;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件8417套或按6元/套折价赔偿,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每天0.006元/套的标准给付租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181288.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远安冠泰建材办公、宿舍楼”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于2010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管等建材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标准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黄玉梅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承租计划分次出租建材,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承租原告钢管5721.6米、扣件8417套未予返还,尚欠租金181288.4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中外建华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发生纠纷诉讼属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看“经营场所”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联丰村三组,因此请求依法移送管辖。
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头鸟租赁站)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中外建华诚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该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确定租赁站所在地应以签订协议时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九头鸟租赁站住所地为联丰村三组,原告主张办事机构位于宜昌市××区金凤朝阳小区,本院认为主要办事机构需要结合经营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扣件、钢管的租赁活动,最为重要的是租赁物的交付、归还、验收,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租赁物的存放处,原告也认可登记注册地为仓储场所,故该经营场所应为租赁站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主张租房办公的房屋地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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