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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杨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郑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洪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明达矿业公司、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9467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280元;3、判令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对被告沈某某、杨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九合借字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利率为22.4%/年,期限为1个月,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沈某某、杨某某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沈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平湖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万元,余下的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330280元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九合借字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2014年九合借字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沈某某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平湖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代偿本金5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杨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函》,该函同时附带《借款单位收函签署栏》,内容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贵司所发2015年第16号

已于2015年12月18日收悉。我单位认可借款事实,并保证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沈某某、杨某某在函件上签字捺印。原告还向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送达《到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该函附带《担保单位收函签署栏》,内容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贵司所发2015年第16-1、16-2、16-3号

已于2015年12月18日收悉。我单位认可保证事实,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催收”,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分别在函件上盖章或签名、捺印。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平湖担保公司、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对账后确认:沈某某、杨某某还欠原告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14日,平湖担保公司已代偿利息2815545元,尚欠利息59467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函、到期贷款协助催收函、《沈某某欠息明细》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946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故原告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明达矿业公司、洪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一、关于明达矿业公司、洪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明达矿业公司、洪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明达矿业公司、洪斌送达催收函后,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在催收函上签字认可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表明债权人在2015年12月18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应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在2017年12月19日前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平湖担保公司对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明达矿业公司、洪斌、平湖担保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了10%的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现原告主张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票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9467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30280元;
三、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洪斌对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3元,由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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