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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法定代表人:革启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革启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九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某商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平某商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7856元;3、判令被告平某商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对被告平某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平某商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九合借字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某商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利率为15%/年,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平某商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平某商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3日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2014年九合借字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2014年6月22日,并将展期内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2.4%。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偿了30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9785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平湖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的计算明细,其中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平湖担保公司代平某商贸偿还了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平某商贸和革启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平某商贸签订编号为2014九合借字18号《借款合同》,约定平某商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年利率15%,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平某商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平某商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3日,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2014年九合借字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平某商贸出借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平某商贸未还款,原告与平某商贸、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协商借款展期,并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22日,展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2.4%。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平某商贸向原告清偿100万元;平湖担保公司代偿2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平湖担保公司对账后确认: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5月14日,平湖担保公司共向原告代偿利息163.6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39785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函、到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商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商贸、革启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某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平某商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平湖担保公司已经代偿的163.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5月14日,平某商贸应支付原告利息204万元(600万元×2%×17个月),扣减已清偿的163.6万元后,该期间还欠利息40.4万元。因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故原告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平湖担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认为涉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暂行)》中关于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即500万元至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6%。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平湖担保公司、革启平自愿为平某商贸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0.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97856元;三、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革启平对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8元,由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革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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