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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
刘爱民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爱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元公司”)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以经营为由同原告丰利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其服务费和滞纳金的实质为借款利息,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一年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其四倍为2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同时主张服务费和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4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以经营为由同原告丰利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其服务费和滞纳金的实质为借款利息,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一年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其四倍为2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同时主张服务费和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4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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