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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厚举、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厚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梅伏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邹某某妻子。
被告:鲁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向均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鲁坤妻子。
被告:鲁海峰,曾用名鲁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郑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谭本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梅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谭本奎妻子。
被告:谭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鲁永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鲁永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鲁永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十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一般代理)
被告:鲁永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23-5-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3862-1。
法定代表人:鲁永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厚举、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薇山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鲁永钿并作为香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余十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厚举偿还原告代偿款51209.67元和利息(以51209.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高厚举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香薇山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梅伏月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396—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及被告鲁坤名下位于宜昌市××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十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高厚举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厚举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月19日,被告香薇山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高厚举等40人在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月19日,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高厚举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高厚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209.6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十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贷款虽是以下岗职工高厚举名义办理的无息贷款,但高厚举并未使用该款项,款项是用于香薇山公司的农业项目,香薇山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本息的还款责任,但香薇山公司的农业项目投资周期长,收益慢,同意三年内偿还原告代偿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高厚举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高厚举提供金额为5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年;约定由原告为高厚举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2年10月19日,被告香薇山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高厚举等40人(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高厚举等40人所借的200万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高厚举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香薇山公司)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高厚举等40人(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邹某某、鲁坤、梅伏月、向均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邹某某、梅伏月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和鲁坤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以13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高厚举等26名借款人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月2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2年10月26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高厚举发放了5万元贷款。高厚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因高厚举未偿还到期借款,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扣划下岗再就业贷款逾期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当日,原告代高厚举偿还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本息共计51209.6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扣划下岗再就业贷款逾期贷款本息的函》、湖北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厚举、香薇山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高厚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厚举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关于香薇山公司辩称该借款是为公司所借,高厚举并未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高厚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将借款已全部转入高厚举的个人账户,高厚举对该款项有自由处分权,其将款项借给公司或用作他用,均不影响高厚举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消灭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香薇山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邹某某、梅伏月、鲁坤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厚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209.67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120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永钿、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邹某某、梅伏月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396-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和鲁坤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房屋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缴),由十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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