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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775733180,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雷爱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6531C,住所地宜昌市珠海路8号南苑科技创业园大楼0611-0616室。
法定代表人:雷爱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3532055N,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58号A区18层。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8480881A,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榔坪镇榔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贵芳,女,土家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虎成,男,土家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魏贵芳、覃虎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代蔬菜公司)、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颐合商贸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隆永实业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简称长丰水电公司)、魏贵芳、覃虎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姚香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蔬菜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隆永实业公司、长丰水电公司、魏贵芳、覃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代蔬菜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866550.67元(其中本金1400000.00元,利息466550.67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利息125254.22元,以上本息合计1991804.89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86655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颐合商贸公司、隆永实业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魏贵芳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代偿款项中的130万元及以13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在被告时代蔬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时代蔬菜公司位于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830亩蔬菜种植地经营权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对该经营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简称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1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时代蔬菜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时代蔬菜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1-1号,约定由原告为时代蔬菜公司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11月25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宜葛支1125第00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25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7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借20141113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7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为取得原告为时代蔬菜公司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在原告担保本金130万元及以13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范围内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3年11月18日,时代蔬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的830亩蔬菜种植地经营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由时代蔬菜公司、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与原告签订三方《经营权质押协议》,确定经营权期限自2012年至2036年。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截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时代蔬菜公司代偿本金140万元,利息466550.67元。原告作为时代蔬菜公司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时代蔬菜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行使反担保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1、授信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4、借款借据两份;5、放款流水两份。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19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1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时代蔬菜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时代蔬菜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1-1号,约定由原告为时代蔬菜公司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3、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11月25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宜葛支1125第00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25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4、2014年11月17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借20141113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7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对第二笔借款,根据银行放款流水,在2014年11月17日时代蔬菜公司向贷款账户转款500万元,由湖北银行扣划本金及利息5030333.33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在第一笔借款还清之后,湖北银行又根据第二份借款合同发放500万元借款。
证据二: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了追偿方式为原告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
证据三:1、反担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2、房屋他项权证;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在原告担保本金130万元及以13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范围内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证据四:1、反担保质押合同;2、经营权质押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时代蔬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的830亩蔬菜种植地经营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由时代蔬菜公司、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告签订三方《经营权质押协议》,确定经营权期限自2012年至2036年。
证据五:1、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各两份;2、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各两份;3、湖北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分户明细账(代偿流水);4、贷款扣款回单。用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4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分别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截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代时代蔬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共计466550.67元。明细:2015年3月20日代偿利息52652.26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利息33691.67元;2015年12月2日代偿1752832.24元(本金140万元、利息352832.24元),2015年12月24日代偿利息27374.5元。代偿款总计1866550.67元。
被告时代蔬菜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隆永实业公司、长丰水电公司、魏贵芳、覃虎成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通过时代蔬菜公司账户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代偿行为,从贷款人银行来说应为时代蔬菜公司自行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已由借款人履行完毕,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免除担保责任;反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反担保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诸被告没有举证。
诸被告庭后提交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代偿义务。对诸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时代蔬菜公司的主债务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本担保。
2013年11月19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简称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1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时代蔬菜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时代蔬菜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1-1号),约定由原告为时代蔬菜公司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11月25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葛支1125第00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7日,时代蔬菜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日,时代蔬菜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借2014111301号),约定时代蔬菜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
二、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长丰水电公司的反担保。
1、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原名称“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本担保范围内为时代蔬菜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满之日起两年。
2、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贵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魏贵芳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对本担保中的130万元本金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抵押房屋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30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3、2013年11月18日,被告时代蔬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时代蔬菜公司以其位于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830亩蔬菜种植地经营权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时代蔬菜公司、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与原告签订三方《经营权质押协议》,确定经营权期限自2012年至2036年。
三、代偿。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截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代时代蔬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6655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本担保)义务,代被告时代蔬菜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享有向时代蔬菜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或抵押、质押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本担保的追偿权。被告时代蔬菜公司未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时代蔬菜公司银行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时代蔬菜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时代蔬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866550.67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举证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湖北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分户明细账,足以证明原告代时代蔬菜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866550.67元,诸被告关于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代偿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保证反担保。被告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魏贵芳、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应对上述时代蔬菜公司所负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至2017年9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足两年时间。原告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诸被告提出的反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反担保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抵押反担保。被告魏贵芳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四、质押反担保。被告时代蔬菜公司以其位于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830亩蔬菜种植地2012年至2036年的经营权作为质押物,为本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由时代蔬菜公司、秭归县××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与原告三方签订《经营权质押协议》,原告对该种植地在经营权期限内的经营权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866550.67元,并支付以1866550.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魏贵芳、覃虎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魏贵芳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69-3-02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云台荒药材场830亩蔬菜种植地2012年至2036年的经营权,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魏贵芳、覃虎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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