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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吴碧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李政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吴泽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毛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吴芝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熊正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注册号420503600580378,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组。
经营者:董江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合展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望洲村*组,注册号420502000058249,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杨承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以下简称白源商贸)、宜昌市西陵区合展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合展汽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白源商贸、合展汽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天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5021853.09元和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2185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对上述代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白源商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088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合展汽修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6804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十一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顺天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天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顺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月20日,顺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顺天公司、原告与白源商贸签订《房屋租金收益权三方协议》,白源商贸承诺以应付顺天公司的房屋租金208800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同日,顺天公司、原告与合展汽修签订《房屋租金收益权三方协议》,合展汽修承诺以应付顺天公司的租金680400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2016年9月5日,因顺天公司无法按期还款,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吴泽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999010.68元、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另签订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原告同意在该借款展期后,继续为顺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分别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2016年6月16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约定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变更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现顺天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顺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21853.09元。
被告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白源商贸、合展车修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顺天公司借款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事实
2015年8月14日,被告顺天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顺天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顺天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8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顺天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6年9月5日,因顺天公司无法按期还款,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吴泽伟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999010.68元、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吴某、李进、吴碧涛、吴泽伟为顺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余内容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另签订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原告同意在该借款展期后,继续为顺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二、反担保事实
2015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担保人、甲方)和顺天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顺天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顺天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当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并补充约定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在《反担保函》第五条承诺“若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无须事先通知本保证人,也无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本保证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贵公司延缓行使担保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或贷款银行对借款的偿付给予任何宽限;本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得到清偿之日失效”。2015年8月20日,原告、顺天公司与白源商贸签订《房屋租金收益权三方协议》,白源商贸承租顺天公司房屋,每年应交纳104400元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白源商贸已支付顺天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同意将余下期限的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原告,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顺天公司与合展汽修签订《房屋租金收益权三方协议》,合展汽修承租顺天公司房屋,每年应交纳170100元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展汽修已支付顺天公司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同意将余下期限的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原告,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顺天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填表登记白源商贸、合展汽修的租金权属。
2016年9月5日,原告、顺天公司与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分别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补充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代偿事实
借款到期后,因顺天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一年。2016年9月21日,顺天公司仍未偿还到期借款,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原告代顺天公司偿还31853.09元;2017年9月12日,因顺天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再次通知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代顺天公司偿还4990000元。2017年12月4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代偿证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合计5021853.09元,至此,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项下债务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白源商贸、合展汽修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房屋租金收益权三方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顺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顺天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依据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本息的保证责任。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和借款人均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对资金占用费率,顺天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与原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确定,现原告请求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顺天公司将其对白源商贸、合展汽修所享有的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原告,租金收益权是可以出质的权利,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白源商贸、合展汽修提供反担保质押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本案中虽设有质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的约定,原告现一并对反担保保证人和出质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21853.09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2185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应付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在2088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合展汽车维修中心应付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在6804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0元,由湖北顺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李进、吴碧涛、李政军、吴泽伟、毛宇、吴芝玉、熊正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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