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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宇公司与邮储银行于同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为3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2日,秭归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用于反担保所抵押的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秭归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鑫宇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邮储银行的保证合同、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宇公司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万家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鑫宇三峡泉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礼平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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