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郑金泉
蒋海鹏
张如秀
共同的
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
覃德铭
田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金泉。
被告蒋海鹏。
被告张如秀。
上述四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覃德铭。
委托代理人田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食品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卫东、被告覃德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阳支行)签订42052801-2014年长阳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向纽斯达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9月1日)。
同日,原告与农业银行长阳支行签订42052801-2014年长阳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1日,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纽斯达食品公司在农业银行长阳支行的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
2014年12月3日,张如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张如秀名下位于宜昌市云集路45-1号(房屋产权证号:03××33、03××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30日,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自有价值1379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现纽斯达食品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长阳支行遂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代纽斯达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95931.46元。
另,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尚欠原告担保费280000元。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395931.46元,担保费280000元;2.纽斯达食品公司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15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以1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144481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20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103019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3748617.46元为基数,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纽斯达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4.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张如秀名下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45-1号(房屋产权证号:03××33、03××0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原告优先受偿;6.原告对纽斯达食品公司的设备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设备后原告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代偿事实存在,四被告予以认可;纽斯达食品公司现正在进行债权转股权改制,愿意在公司经济状况好的情况下尽快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
被告覃德铭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系为了偿还纽斯达食品公司以往的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覃德铭不知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纽斯达食品公司当时准备借款去收购橘子盘活经营,覃德铭是酒后去原告公司签的担保合同,覃德铭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纽斯达食品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且进行登记,其他被告以房产办理抵押反担保,原告持有的抵押物价值远超过其诉称的本金及利息,不需覃德铭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覃德铭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张如秀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因纽斯达食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纽斯达食品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纽斯达食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8万元担保费是原告与纽斯达食品公司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有偿借款本担保时原告应获取的费用,并非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可与纽斯达食品公司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覃德铭辩称由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而是以新贷还旧贷,覃德铭作为担保人对此因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1日纽斯达食品公司收到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覃德铭所提交的电汇凭证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纽斯达食品公司在次日将1000万元汇给原告,但该款项并非是流转回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并非发生在贷款银行与××之间的新旧贷款,原告现诉请覃德铭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基于原告于2015年6月之后对纽斯达食品公司的借款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纽斯达食品公司虽未将款项用于向覃德铭陈述的收购橘子、扩大经营等方面,而是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清偿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属纽斯达食品公司对贷款的具体使用,但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的效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覃德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覃德铭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其酒后随意允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后果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反担保人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和原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代偿金的资金占用费。
纽斯达食品公司和张如秀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395931.4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各分期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动抵字(2014)第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张如秀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4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979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8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共同负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纽斯达食品公司、张如秀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因纽斯达食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纽斯达食品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纽斯达食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8万元担保费是原告与纽斯达食品公司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有偿借款本担保时原告应获取的费用,并非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可与纽斯达食品公司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覃德铭辩称由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而是以新贷还旧贷,覃德铭作为担保人对此因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1日纽斯达食品公司收到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覃德铭所提交的电汇凭证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纽斯达食品公司在次日将1000万元汇给原告,但该款项并非是流转回农业银行长阳支行,并非发生在贷款银行与××之间的新旧贷款,原告现诉请覃德铭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基于原告于2015年6月之后对纽斯达食品公司的借款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纽斯达食品公司虽未将款项用于向覃德铭陈述的收购橘子、扩大经营等方面,而是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清偿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属纽斯达食品公司对贷款的具体使用,但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的效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覃德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覃德铭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其酒后随意允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后果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反担保人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和原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代偿金的资金占用费。
纽斯达食品公司和张如秀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395931.4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各分期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动抵字(2014)第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张如秀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4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979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8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张如秀、覃德铭共同负担88000元。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