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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15574(1-1),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35808,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林(已殁),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即,被告陈某。系陈士林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64757,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定,经理。
被告:XX秀,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盛源设计公司)、陈某、

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泽实业公司)、XX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其中,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盛源设计公司、丰泽实业公司到庭)。庭审查明,盛源设计公司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士林已于本案立案前死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指定陈士林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为盛源设计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丰泽实业公司到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盛源设计公司、陈某分别委托的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实业公司、XX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盛源设计公司向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山借2014101001)。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50%。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盛源设计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山借2014101001保01),保证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整。为降低担保风险,盛源设计公司等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2014年10月15日,丰泽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丰泽实业公司为盛源设计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为盛源设计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士林、XX秀夫妻二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士林、XX秀为盛源设计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盛源设计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盛源设计公司名下鄂E×××××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士林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陈士林名下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5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士林、XX秀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陈士林、XX秀夫妻名下位于东山××××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80万元整,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盛源设计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将盛源设计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原件作为质押物提供反担保。现盛源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代偿本息共计5318129.02元。诉请法院判令:1、盛源设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318129.02元,支付律师费245000元;2、盛源设计公司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5318129.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丰泽实业公司、XX秀、陈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盛源设计公司名下鄂E×××××小型越野车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原告对陈士林名下鄂E×××××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6、原告对陈士林、XX秀名下的东山××××号房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分户明细账。用以证明盛源设计公司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490万元。
证据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盛源设计公司的银行借款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陈某、陈士林、XX秀、丰泽实业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
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XX秀、陈士林以其名下的位于东山××××号的房产(房权证号02××57号、他项证号0096199号)为原告的贷款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车辆登记证书2份。用以证明盛源设计公司以其名下鄂E×××××车辆、陈士林以其名下鄂E×××××车辆为原告的贷款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六,《反担保质押合同》1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盛源设计公司以其所有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为原告的贷款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
证据七,《代偿通知书》及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为盛源公司代偿本息5318129.02元。
证据八,分户明细账。用以证明原告将5318129元支付给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代偿盛源设计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律师费为案件标的5%,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整。
被告盛源设计公司辩称,在盛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林死亡情况下,原告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的贷款已经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已经支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盛源设计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明示放弃对陈士林的继承权。辩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代偿款的证据不足,因而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陈某没有举证。
被告丰泽实业公司、XX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源设计公司、陈某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的贷款已经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已经支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盛源设计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山借2014101001),约定:盛源设计公司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逾期上浮50%。
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山借2014101001保01),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盛源设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以下对该项担保称为本担保)
2014年10月21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盛源设计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分户明细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证明490万元银行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盛源设计公司、陈某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盛源设计公司、丰泽实业公司、陈某、XX秀、陈士林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
1、2014年10月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陈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盛源设计公司的银行借款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陈某对本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为盛源设计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2、2014年10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陈士林、XX秀二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约时陈士林、XX秀二人系夫妻关系),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等内容,同陈某的保证反担保。
3、2014年10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丰泽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等内容,同陈某的保证反担保。
4、2014年10月1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陈士林、XX秀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陈士林、XX秀二人所有的位于东山××××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
5、2014年10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陈士林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陈士林将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5万元的抵押登记。
6、2014年10月1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盛源设计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盛源设计公司将其所有的鄂E×××××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抵押登记。
三、盛源设计公司未按鄂银宜昌东山借20141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源设计公司已出现重大金融偿债风险,贷款已逾期。我行从贵公司的担保金账户对上述贷款全部本息予以扣收(具体以贵公司代偿金全额转付至我行为准)。贵公司接此通知后有权向借款人予以全额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盛源设计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共计5318129.02元:2016年2月5日代偿5万元;2016年6月13日代偿4837963.05元,2016年6月13日代偿430165.97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代偿通知书》、财务凭证、分户明细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已实际支付。盛源设计公司、陈某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证据不能证明代偿款项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6年1月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贺嫚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全部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计25万元。2016年6月1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盛源设计公司于2008年6月设立,2015年9月2日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XX秀、陈士林二人变更为陈士林一人,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陈士林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3、陈士林的父亲陈颜高于1961年10月死亡,陈士林的母亲吴昌菊于1991年11月死亡;陈士林与XX秀于1988年1月结婚,婚生子陈某;2015年9月,陈士林与XX秀离婚。即,陈某是陈士林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同时涉及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等法律关系。
一、本案审理程序问题。被告盛源设计公司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士林,陈士林死亡后,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陈某。虽陈某明示放弃继承权,本院仍然指定陈某为盛源设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能有效保障盛源设计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因针对盛源设计公司所负债务的诉讼得以正常进行,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正”、“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同理,因陈士林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已经参加诉讼,针对有关陈士林个人财产担保的诉讼亦可进行。
二、保证人的追偿权。盛源设计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盛源设计公司的债务保证担保。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盛源设计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盛源设计公司清偿了银行借款本息,有权向盛源设计公司追偿。盛源设计公司应当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5318129.02元,并支付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最后代偿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5%,计25万元的代理费,系“本案全部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并未违反相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25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盛源设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5万元(小于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盛源设计公司、陈某关于律师代理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保证反担保。陈某、丰泽实业公司、XX秀分别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陈某、丰泽实业公司、XX秀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盛源设计公司银行借款的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为盛源设计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追偿方式:“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本金或利息……担保人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权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人陈某、丰泽实业公司、XX秀应对盛源设计公司所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抵押反担保。
1、陈士林、XX秀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陈士林、XX秀二人所有的位于东山××××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80万元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陈士林、XX秀所有的东山××××号房屋在80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陈士林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反担保;盛源设计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鄂E×××××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反担保。两台抵押反担保车辆分别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万元的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盛源设计公司所有的鄂E×××××小型越野车、陈士林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分别在20万元、25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5318129.02元;支付以5318129.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24.5万元。
二、被告陈某、
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陈士林、XX秀所有的东山大道343-1-419号房屋,在80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小型越野车,在20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陈士林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在25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陈某、
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薇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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