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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
张吉军
曹必泗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授权。
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公建(己)3层338室。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杨凯。
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吉军。
被告曹必泗。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杨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严清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和曹必泗的共同委托代理苏学军,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海锋防火门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4010003,约定海锋防火门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
同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000059100914010003,由原告为海锋防火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7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海锋防火门公司发放了全部5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4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函告原告,并告知海锋防火门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代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
为取得原告对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担保协议》,同意为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13日,被告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曹必泗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时,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95%的股权(304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张吉军同意以其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权(16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分别办理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6号、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号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
原告认为其作为海锋防火门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海锋防火门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行使反担保质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人民币214321.39元,以上本息合计5214321.39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人民法院判令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律师费用500000.00元;2、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宜昌鑫宏房地公司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95%的股份(3040万股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号为: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6号)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吉军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160万股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号为: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号)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00.00元。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小企业保证合同》各一份。
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合作担保协议》一份。
拟证明:长阳汇丰和公司为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
拟证明: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门公司、张吉军和曹必泗为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四、《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
拟证明:宜昌鑫宏房地公司以其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95%的股份(3040万股权),张吉军以其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160万股权)为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证据五、《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进账单》七份。
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并予以代偿。
被告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和曹必泗辩称:1、原告是否已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全额代偿应当予以举证;2、张吉军所持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的原始权利人为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张吉军仅为代为持有人。
长阳汇丰和公司辩称:1、长阳汇丰和公司不是反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在长阳汇丰和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担保协议》第六条对代偿有明确约定,发生代偿后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且长阳汇丰和公司未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损失。
被告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吉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代持股协议》一份。
拟证明:张吉军所持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的原始权利人为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张吉军仅为代为持有人。
被告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和曹必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联;对证据四认为张吉军所持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的原始权利人为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张吉军仅为代为持有人。
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不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合作担保协议》并非保证合同。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张吉军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与张吉军签订的内部持股协议,不能对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登记效力及质押效力。
被告海峰防火门公司、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张吉军提交的证据,虽能佐证张吉军代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持有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份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张吉军身为名义股东免除其质押责任的实质性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海锋防火门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海锋防火门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4日共代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14321.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锋防火门公司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曹必泗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四反担保保证人应对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反担保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和张吉军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6号、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号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股权质押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押权人,对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95%的股权(3040万元),对张吉军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权(160万元)享有质押权,在海锋防火门公司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有权以前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吉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长阳汇丰和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明确约定长阳汇丰和公司对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第七条约定,在长阳汇丰和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协商不成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阳汇丰和公司应对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阳汇丰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长阳汇丰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214321.39元,并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人民法院判令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9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张吉军持有的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在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驳回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海锋防火门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海锋防火门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4日共代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14321.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锋防火门公司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锋防火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鑫宏集团公司、宜昌鑫宏门业公司、张吉军、曹必泗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四反担保保证人应对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反担保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和张吉军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6号、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3号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股权质押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押权人,对宜昌鑫宏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95%的股权(3040万元),对张吉军持有的海锋防火门公司5%的股权(160万元)享有质押权,在海锋防火门公司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时,有权以前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吉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长阳汇丰和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明确约定长阳汇丰和公司对海锋防火门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第七条约定,在长阳汇丰和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协商不成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阳汇丰和公司应对海锋防火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阳汇丰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长阳汇丰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214321.39元,并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人民法院判令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9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张吉军持有的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在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驳回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鑫宏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张吉军、曹必泗和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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