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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向黄秋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4—104号,注册号420500000139518。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张妮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瞿某某妻子。被告:瞿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联恒信偿还原告代偿款5841516.16元和利息(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70467.13元,2017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841516.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瞿某某、张妮娜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58—1—102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及被告瞿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原告对瞿某某名下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车辆后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联恒信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联恒信公司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永联恒信公司在湖北银行东门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瞿某某、张妮娜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5日,瞿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瞿某某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永联恒信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永联恒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41516.16元。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9%,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支付银行欠款,系其自愿偿还,不能要求被告对其偿还的本息全部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2.复利不应支持。3.被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因到期无法偿还,申请银行展期至2016年6月12日,但是展期后并没有另行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展期内已失效,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反担保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联恒信公司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订2014借宜东门支06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向永联恒信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年,固定年利率为9%,按每月20日固定结息,第四条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乙方)签订2014借保宜东门支0612第0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永联恒信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2014借宜东门支06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担保人、甲方)和永联恒信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永联恒信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永联恒信公司向贷款银行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当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在《反担保函》第五条承诺“若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无须事先通知本保证人,也无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本保证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贵公司延缓行使担保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或贷款银行对借款的偿付给予任何宽限;本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得到清偿之日失效”。同日,原告与瞿某某、张妮娜签订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将瞿某某、张妮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58—1—10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和瞿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为0101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分别以60万元、7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永联恒信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月24日,原告分别取得该二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和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同月25日,原告与瞿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瞿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以2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2014年7月4日,双方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20006277420。2014年6月23日,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向永联恒信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永联恒信公司偿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永联恒信无法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一年。2015年9月16日,因永联恒信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湖北银行东门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原告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分9次代永联恒信公司偿还湖北银行东门支行本息共计5841516.16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464871.42元,罚息373274.91元,复利3369.83元)。2017年2月15日,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出具《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代偿说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合计5841516.16元,至此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但尚有罚息3068.18元及复利2210.15元未结清”。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借款凭证、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代偿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恒信公司)、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向黄秋婷、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永联恒信公司、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永联恒信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联恒信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关于四被告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未经被告确认擅自偿还的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意见,经查,永联恒信公司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是清楚的,对自己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后果是明知的,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代偿是基于履行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义务,无需再另行征得被告同意,且无论被告是否同意,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均会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能收取复利的仅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未规定罚息也可收取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永联恒信公司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有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与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违反了相关规定,只能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逾期罚息,不可以罚息再计算复利,银行不能要求罚息的复利,本院对原告代偿的此部分复利3369.83元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就展期后的反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展期内已失效的意见。经查,首先,原告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2014借宜东门支06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7年6月11日止,原告应银行要求,于2017年1月3日前履行完保证责任,未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并非是在展期时间履行保证义务。其次,原告与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函》,均对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当贷款银行对宽限借款还款时间导致原告延缓行使担保合同权利时,同意按变更后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反担保保证责任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被告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未过约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对于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的《保证合同》即为该抵押合同的主债权,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和借款人均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和原告对于永联恒信公司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12日均是予以同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应承担代偿责任,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瞿某某、张妮娜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38146.33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83814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瞿某某、张妮娜、瞿永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瞿某某、张妮娜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58—1—102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和瞿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29—6号房号为0101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60万元、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20006277420所载被告瞿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4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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