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田友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朱进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友祥、朱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某某,同时是被告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委托武昌监狱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诉讼文书材料后,于2017年11月8日在武昌监狱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叶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73177.39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代偿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某某名下的车辆鄂E×××××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公司、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连带赔偿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整;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易某公司为酒店装修、流动资金周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8)。该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署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xxxx08),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为降低担保风险,被告易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2014年6月16日,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易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0万元。2、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叶某某(反担保人)、易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叶某某名下的车辆鄂E×××××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现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代偿通知书》,于2015年11月9日代易某公司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1973177.3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易某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200万元。
证据二,《小企业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为易某公司的借款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用以证明叶某某以鄂E×××××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代偿通知书、财务凭证、代偿证明。用以证明易某公司的贷款逾期后,原告依担保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向储蓄银行宜昌分行代偿了1973177.39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
证据七,(2016)鄂0591民初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叶某某所涉刑事案件未决,原告暂时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易某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8)。约定,该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xxxx08),约定,由原告为易某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本担保)。2014年6月24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易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被告易某公司对本担保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
1、2014年6月16日,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共同为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2、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叶某某(反担保人)、易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某某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2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易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代偿通知书》,于2015年11月9日代易某公司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1973177.39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贺嫚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0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支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代偿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本担保)义务,代被告易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享有向易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为本担保提供抵押或保证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本担保的追偿权。被告易某公司未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易某公司银行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易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易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973177.39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按200万元的5%计付),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易某公司应当偿付。
二、保证反担保。被告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为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易某公司、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应对上述易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担保抵押。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叶某某将其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20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973177.39元,并支付以197317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名下鄂E×××××车辆在20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田友祥、朱进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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