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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长坂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魏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陈国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陈瑜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庆,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8-7号万达广场C栋2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和)、张某、魏蓓、陈国安、陈瑜安、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保亭)、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文伟,被告海南保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庆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中“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代中和偿还原告代偿款1051981.5元,并从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时代中和偿还原告担保费14万元;3、被告张某、魏蓓、陈国安、陈瑜安、海南保亭、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某位于宜昌市黄河路29-2号的房屋、魏蓓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担保本金15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张某名下车牌号鄂E×××××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担保本金4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湖北银行宜昌二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时代中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湖北银行为时代中和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时代中和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时代中和在湖北银行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4年9月1日,时代中和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湖北银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日,时代中和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湖北银行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为取得原告对时代中和在湖北银行的借款担保,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其他八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八被告为原告对湖北银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后原告分八次向湖北银行代被告时代中和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1981.5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保亭辩称:1、被告从未在2014年8月28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无需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陈国安伪造印章冒用被告名义签署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3、假设2014年8月28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依法本案中286933.68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4、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债务人代偿的费用,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费用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南保亭华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余八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
2014年8月25日,被告时代中和与湖北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湖北银行为时代中和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
2014年8月28日,被告时代中和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代中和向湖北银行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6个月,按月结息。2014年9月1日,湖北银行向时代中和发放5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日,被告时代中和再次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代中和向湖北银行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6个月,按月结息。2015年3月2日,湖北银行向时代中和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时代中和在湖北银行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2、反担保合同
2014年8月28日,被告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对时代中和与湖北银行5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3%。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代偿后,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某、魏蓓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国安、陈瑜安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8月28日,被告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8月28日,被告海南保亭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用其所有的鄂E×××××汽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40万元。担保范围同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魏蓓与原告、时代中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魏蓓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刘路24-3号(产权证号西陵字第0176848号)和黄河路29-2号(产权证西陵区字第0245775号)的两套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担保范围同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3、代偿情况
借款到期后,时代中和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履行了下列清偿义务:2014年12月5日代偿利息34000元;2015年2月5日代偿利息77877.81元;2015年4月21日代偿利息61247.74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利息37500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利息38808.13元;2015年7月21日代偿利息37500元;2015年9月14日代偿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40万元、利息265047.82元。
另查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2015年7月24日海南保亭向地税局递交的《关于申报土地使用税的几点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与2015年7月28日海南保亭递交给保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局的文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
还查明,海南保亭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国安变更为冯建永,陈国安系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时代中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债务人时代中和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费率3%,时代中和应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费,但原告只主张14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南保亭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海南保亭公章的真实性;二是陈国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本案部分代偿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一)关于海南保亭公章真实性的认定
海南保亭辩称,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海南保亭向政府部门递交的文件上多次使用争议公章,证明海南保亭对争议公章的效力是认可的。故海南保亭以争议公章系虚假公章为由,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海南保亭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国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保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合同签订时,陈国安是海南保亭的监事,其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者,虽然签订合同时,陈国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变更,但陈国安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仍代表海南保亭与保亭县城乡投资公司和江西华唐投资公司签订《关于保亭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三方协议书》,陈国安出示该协议书后,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国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经海南保亭的授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国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南保亭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海南保亭应对时代中和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代偿的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代偿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南保亭辩称,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情况,本案不应适用,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月付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保证人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海南保亭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6391.66元(见附表)。
原告与被告张某、魏蓓、陈国安、陈瑜安、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时代中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51981.5元,利息86391.66元,并以1051981.5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40000元;
三、被告张某、魏蓓、陈国安、陈瑜安、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魏蓓所有的位于常刘路24-3号和黄河路29-2号(他项权证:西陵区字第0094289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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