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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组织机构代码77079739-4。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宛市镇花园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5961-X。
法定代表人李道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组织机构代码70685067-2。
法定代表人李道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枝江八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组织机构代码06844127-5。
法定代表人李道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道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王成芬(李道科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于俊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李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亩良种棉业公司)、枝江八亩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亩装卸公司)、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和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姚香伊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某公司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500万以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合计212875.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律师费25万元;2、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王成芬、李道科、于俊敏和李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枝江国用(2007)100148号和枝江国用(2007)10014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他项(2014)第81号)在担保本金80万元、利息及分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24套房屋(房屋他项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百里洲字第××号)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银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银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向银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和李华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以下述不动产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1.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枝江国用(2007)100148、枝江国用(2007)100149)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24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分别为:0071403、0071413、0071402、0071408、0071410、0071400、0071404、0071406、0071412、0071411、0071407、0071399、0071409、0071401、0071398、0071397、0091467、0091468、0080807、0080809、0080808、0080811、0080810、0071405)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月,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函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合计5057416.67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有权向借款人银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银某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1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2.《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李道科、王成芬、李华和于俊敏为此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追偿方式。
4.《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摊到本案中的担保范围为本金80万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5.《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以其所有的24套房屋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摊到本案中的担保范围为本金500万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6.代偿通知书及进账单各两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银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057416.67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一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
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证据4和证据5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另一份主债权,该笔债权原告也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鄂0591民初233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银某公司与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02),约定银某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八亩良种公司与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01),约定八亩良种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银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向银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8月7日,被告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李华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李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银某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追偿方式为“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2014年8月11日,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追偿方式皆同上。2014年8月7日,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编号为xxxx01和xxxx02的两份合同,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枝江国用(2007)100148号和枝江国用(2007)100149号)为上述两笔借款中的16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他项(2014)第81号)。2014年8月7日,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编号为xxxx01和xxxx02的两份合同,八亩良种棉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二十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1403、0071413、0071402、0071408、0071410、0071400、0071404、0071406、0071412、0071411、0071407、0071399、0071409、0071401、0071398、0071397、0091467、0091468、0080807、0080809、0080808、0080811、0080810、0071405)为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百里洲字第501107号)。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邮储储蓄宜昌市分行函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银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合计5057416.67元。
另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小企业保证合同》各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代偿通知书及进账单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银某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市分行借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和李华又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为银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之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银某公司追偿代偿金,以及代偿金自代偿次日(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本案中设有抵押物,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八亩装卸公司、李道科、王成芬、于俊敏和李华就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百里洲字第501107号项下房屋为两笔合计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故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5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对枝江八亩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亩良种棉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有权要求优先受偿权,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担保范围为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该抵押担保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中原告对该抵押反担保物在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金5057416.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枝江八亩装卸有限公司、王成芬、李道科、于俊敏和李华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24套房屋(他项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百里洲字第××号)在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八亩良种棉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枝江国用(2007)100148号和枝江国用(2007)10014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他项枝江市(2014)第81号)在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限额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松滋市银某棉花有限公司、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枝江八亩装卸有限公司、王成芬、李道科、于俊敏和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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