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组织机构代码77079739-4。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3196-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言群(特别授权)。
被告:谢言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谢言群系李某某之妻,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六里河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8094541-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002-2。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帝机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姚香伊,被告谢言群(同时代理李某某、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李蓉(同时代理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力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964361.83元,截至2017年6月5日逾期利息13387.29元,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96436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律师费用10万元。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和谢言群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代偿款项中的本金90万元及以9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代偿款项中的本金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代偿款项中的本金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租用的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经济开发区龙溪路2号的场地面积为2100平方米所形成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经营权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质押经营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谢言群、李蓉、李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门)个借2015033101,约定李某某向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借款19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9%(固定利率)。同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门)个借2015033101保01,由原告为李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8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向李某某发放全部190万元贷款,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李某某、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及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鄂银宜昌(东门)借展2016032901,对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至2017年3月31日,年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详细还款计划。2016年9月和2017年4月,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函告原告因李某某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原告在银行缴付的保证金予以扣划。
原告为保障其权益,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力帝机床公司、谢言群、李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某某、谢言群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谢言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鄂E×××××、鄂E×××××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及《经营权质押四方协议》,约定以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租用的力帝机床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经济开发区龙溪路2号的场地面积为2100平方米所形成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经营权提供质押反担保。
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借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展期。同日及次日,原告与李某某、谢言群也签订《展期借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房屋、车辆)也展期。
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代偿责任,依法可向众被告行使追偿权或履行反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李某某、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减少或放弃律师费。
被告力帝机床公司辩称,首先,力帝机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第一部分(本担保):原告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期限为壹年”,而当时李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是壹年(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因此原告对银行的担保期限截止2017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向银行代偿的1821749.94元属超越担保期限后的自愿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能再向力帝机床公司追偿。至于原告所述称的展期行为,原告办理展期事宜之时,力帝机床公司已断然拒绝,因此展期行为只对其他被告有效,而对力帝机床公司无效。其次,虽然原告2016年9月代偿的142712.83元属力帝机床公司反担保期限之内,但因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足以清偿该款项,故原告应优先主张抵押物受偿,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不分先后,担保权人可任意主张的约定,因原告未对力帝机床公司进行特别说明,故应为无效约定,所以力帝机床公司也不再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门支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金额190万元;贷款周期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年利率9%”。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8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了190万元贷款。
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登记所有的鄂E×××××、鄂E×××××轿车为其债务提供反担保;鄂E×××××轿车的担保金额为13万元,EAV453轿车的担保金额为8万元,二车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当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李某某、谢言群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谢言群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夷陵大道的一套房屋(产籍登记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其债务提供反担保;其担保金额为90万元,其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当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水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租用的力帝机床公司场地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为李某某的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质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且,原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力帝机床公司、李某某四方签订《经营权质押四方协议》,共同确认质押反担保。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力帝机床公司、李蓉、李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部分(本担保):原告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期限为壹年;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为减少甲方(原告)的担保风险,乙方(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李蓉)同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届满之日起两年;(追偿方式)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担保人均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谢言群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李某某无力按期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将满之时,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李某某、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一年),原告的担保期限也随之展期,随之原告与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办理了反担保展期,但湖北力帝机床公司未与原告办理反担保展期。同时,抵押反担保也都办理了反担保展期。因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7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已逾期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42712.83元,因此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27日向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代偿142712.83元(本金10万元,利息42712.83元)。2017年4月21日,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向原告再次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银行代偿本息1821749.94元(本金172万元,利息101649元),此后银行退还其多偿部分100.94元(实际代偿合计1964361.83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普济律师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代理服务费10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普济律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服务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力帝机床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确定为代偿本金182万元及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经营权质押四方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服务费转款凭证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向李某某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代偿本息1964361.83元、2017年6月5日前的利息13387.29元及以196436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代理服务费10万元依约也应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以其所有的鄂E×××××、鄂E×××××两台轿车进行抵押反担保,李某某、谢言群以其登记所有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此原告依法对车、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力帝机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虽然该反担保保证中对本担保中的担保期限载明为一年(实际为二年),但力帝机床公司向原告的保证期限约定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在2016年9月27日已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是在保证期限内提出,原告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自此才开始计算,原告因此在2017年4月21日向湖北银行宜昌东门支行代偿本息1821749.94元是在其担保义务期间履行,故力帝机床公司关于原告超过担保期限而进行代偿,由此不能向其追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力帝机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追偿方式)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担保人均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该合同虽为格式条款合同,但属适用范围较小的特种商事合同,不能认定为普通的对世适用格式条款,因此原告并无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力帝机床公司关于原告应优先主张抵押物受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力帝机床公司、李某某四方虽然约定了经营权质押反担保,但经营权不属权利质押范围,且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故原告主张质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金1964361.83元、2017年6月5日前的利息13387.29元,并以196436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第一判项中的182万元及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登记所有的鄂E×××××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中的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登记所有的鄂E×××××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判项债务中的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谢言群登记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夷陵大道的一套房屋(产籍登记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90万元及应分摊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3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谢言群、李蓉、李某某、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金百林油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罗琼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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