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7655160W。
法定代表人辛祖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辛祖兵。
被告汪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20334。
法定代表人刘政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李某、辛祖兵、汪斌、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许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某公司、李某、辛祖兵、汪斌、东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某公司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1月23日、2月7日分别签订兴银鄂流贷字1401第YC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鄂(信用证)字1402第yc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402第yc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鄂保证金字1402第yc00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西某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西某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提供500万元的风险敞口。其中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402第YC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构成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24.1甲方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规定的或具体业务文件中规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二十四条中任一违约事件后,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25.3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014年2月11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西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被告西某公司为获取上述贷款,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兴银鄂保证字1401第YC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西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西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西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全套机器设备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抵押第一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201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都工商抵登字(2014)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辛祖兵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某、辛祖兵以其名下所有的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春水苑别墅楼8-9号楼,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抵押第一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201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宜都房他证字第140328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汪斌以其名下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抵押第一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2014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东孚公司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向担保人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即使担保人还未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或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均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贷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辛祖兵、汪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辛祖兵、汪斌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向担保人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即使担保人还未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或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均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贷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
因被告西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9月30日、1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6月30日、7月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9月30日、12月21日、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6月30日、7月1日分9次为西某公司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681121.7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29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兴银鄂流贷字1401第YC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鄂(信用证)字1402第yc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402第yc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兴银鄂保证金字1402第yc001号《保证金协议》、兴银鄂保证字1401第YC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于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西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辛祖兵、汪斌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孚公司、与被告李某、辛祖兵、汪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西某公司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依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先行代偿并无不当。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西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西某公司应承担以原告为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西某公司、李某与辛祖兵、汪斌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东孚公司、李某、辛祖兵、汪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西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合同要求东孚公司、李某、辛祖兵、汪斌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681121.73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9万元。
二、若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都工商抵登字(2014)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宜都房他证字第14032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列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鄂E×××××号的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某、辛祖兵、汪斌、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405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转付给原告,被告李某、辛祖兵、汪斌、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 均

书记员:钟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