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6531C,住所地宜昌市珠海路8号南苑科技创业园大楼0611-0616室。
法定代表人:雷爱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虎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3532055N,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58号A区18层。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雷爱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8480881A,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榔坪镇榔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魏某某、覃虎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义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祚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万义萍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颐合商贸公司)、魏某某、覃虎成、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隆永实业公司)、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代蔬菜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简称长丰水电公司)、万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姚香伊,被告覃虎成,被告颐合商贸公司、魏某某、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万义萍的委托代理人谢祚剑、邓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颐合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694918.28元(其中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利息111300.41元,以上本息合计1806218.69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69491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某某、覃虎成、万义萍、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和长丰水电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万义萍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代偿款项中的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在被告颐合商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简称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颐合商贸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循环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颐合商贸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且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18日,授信额度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2-1号,约定由原告为颐合商贸公司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承2014111301号,约定颐合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开出商业汇票壹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颐合商贸公司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另500万元为敞口。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领取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出票人为颐合商贸公司,收款人为隆永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取得原告为颐合商贸公司对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某某、覃虎成、万义萍、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万义萍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在原告担保本金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范围内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函告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90826.66元,欠付利息494091.62元,并要求原告代偿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合计1694918.28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颐合商贸公司贷款账户转款1694918.28元,代为偿还了承兑汇票银行垫款本息。原告作为颐合商贸公司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颐合商贸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同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放款流水)。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19日,被告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颐合商贸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循环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颐合商贸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且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18日,授信额度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2)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2-1号,约定由原告为颐合商贸公司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3)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承2014111301号,约定颐合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开出商业汇票壹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颐合商贸公司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另500万元为敞口。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领取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出票人为颐合商贸公司,收款人为隆永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证据二,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某某、万义萍、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对颐合商贸公司在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编号为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授信协议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限为甲方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了追偿方式为原告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
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万义萍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屋在原告担保本金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应分摊的利息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范围内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四,《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分户明细账(代偿流水);湖北银行《关于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贷款扣款回单》。用以证明:(1)基于湖北银行与颐合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湖北银行共向颐合商贸公司提供了三轮用信,使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最后一轮授信的用信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均符合《授信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2)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函告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颐合商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90826.66元,欠付利息494091.62元,并要求原告代偿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合计1694918.28元。2015年12月2日,由湖北银行将原告资金1694918.28元划入颐合商贸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
被告颐合商贸公司、魏某某、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辩称:一、担保人通过借款人账户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偿行为,从贷款人银行来说应为借款人即颐合商贸公司自行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已由借款人履行完毕,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免除担保责任。二、反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担保期限是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向后推两年是2016年11月16日,起诉书时间是2017年6月5日,反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反担保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没有举证。
被告万义萍辩称,万义萍不应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万义萍是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基于友情提供担保,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在提供担保时,应该是基于对本案债务人、保证人的轻信和误导;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能成为要求万义萍承担保证和抵押责任的依据;原告不能证实其代本案债务人偿还了银行借款,万义萍也不应承担保证和抵押责任;谢祚剑与万义萍系夫妻关系,位于沿江××××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万义萍抵押该房屋,谢祚剑并不知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万义萍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万义萍与谢祚剑于198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湖北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2014年5月30日,金额500万元,付款人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宜昌金亿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金额500万元,付款人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宜昌金亿丰矿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底—6月初已经发生了1000万承兑汇票,敞口是500万元,2014年11月,敞口已由颐合商贸公司偿还。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授信协议》、本担保及《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协议》
2013年11月19日,被告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约定,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颐合商贸公司提供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整(循环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颐合商贸公司须在授信期间内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且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18日,授信额度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
当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授保宜葛支1118第0002-1号),约定由原告为颐合商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本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鄂银宜昌(葛洲坝)承2014111301号”),约定,颐合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开出商业汇票壹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颐合商贸公司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另500万元为敞口;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7日;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项中写明“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11月17日,颐合商贸公司领取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出票人为颐合商贸公司,收款人为隆永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二、反担保
1、2013年11月18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魏某某、万义萍、覃虎成(三人为反担保人,乙方)、被告颐合商贸公司(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提供担保。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一致,为减少甲方担保风险,乙方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本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3年11月18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隆永实业公司(原名称“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三公司为反担保人,乙方)、被告颐合商贸公司(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提供担保。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一致,为减少甲方担保风险,乙方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本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3年11月18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万义萍(反担保人,乙方)、被告颐合商贸公司(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提供担保。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一致,为减少甲方担保风险,乙方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本担保担保金额120万元;“乙方同意以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本担保所担保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丙方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位于沿江××××号;价值120万;权属证号0285732”、《抵(质)押物价值(价格)确认书》。2014年1月13日,坐落于沿江××××号、所有权人为万义萍、房屋所有权证为0285732的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三、代偿
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函告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为颐合商贸公司2014年11月17日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90826.66元、颐合商贸公司欠息494091.62元,并要求原告代偿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合计1694918.28元。2015年12月2日,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将原告资金1694918.28元划入颐合商贸公司账户,原告代颐合商贸公司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00826.66元、利息494091.62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湖北银行基于其与颐合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共向颐合商贸公司提供三轮用信,使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最后一轮授信的用信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
2、万义萍与谢祚剑于1983年10月3日结婚;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万义萍;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颐合商贸公司履行偿还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共计1694918.28元的义务,有权向颐合商贸公司追偿;被告魏某某、万义萍、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颐合商贸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或抵押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本担保的追偿权
被告颐合商贸公司未履行其与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偿还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担保(本担保)义务,代颐合商贸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共计1694918.28元,享有向颐合商贸公司追偿的权利。颐合商贸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694918.28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
二、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
被告魏某某、万义萍、覃虎成、隆永实业公司、时代蔬菜公司、长丰水电公司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颐合商贸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义萍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12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相关答辩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签约日期及合同形式瑕疵。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11月18日,而《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解释:“办理银行授信,需经审批程序。湖北银行在审批颐合商贸公司授信申请中,要求本担保人落实全部反担保措施,在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后,湖北银行才同意签订正式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因此,《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日期早于《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天,属合理情形”,该解释符合银行贷款(授信)之流程,且《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已明确反担保所担保的本担保系对“编号‘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即,《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签约之前双方已明确了本担保内容。因此,不能因合同形式上反担保签约日期早于本担保签约日期而否定反担保合同效力。至于反担保合同中将“2013授宜葛支1118第0002号”《授信协议》写成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所签合同形式不严谨问题,不影响各被告为本担保提供反担保之本意。
2、关于代偿款的实际支付。原告所举证据《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湖北银行葛洲坝支行分户明细账;湖北银行《关于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贷款扣款回单》,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代颐合商贸公司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共计1694918.28元。各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抵押房屋权属与抵押反担保合同效力。编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沿江××××号;房屋所有权人:万义萍;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即,万义萍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其个人所有(非万义萍与谢祚剑夫妻共有)的房屋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谢祚剑是否知情同意,不影响《反担保抵押合同》效力。
4、关于反担保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颐合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领取金额为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即,原告本担保保证期间截止2017年5月7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本担保保证期限内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代偿义务,于2017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两年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之内,各被告关于反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反担保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694918.28元,并支付以1694918.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魏某某、覃虎成、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万义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义萍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69-5-02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12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覃虎成、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长阳时代蔬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万义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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