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姚香伊
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
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
林自虎
赵习琴
望开志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赵习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窑港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自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自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赵习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望开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田继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陈述其《民事起诉状》所写被告名称“宜昌鑫丰源公司磷化有限公司”系笔误,正确的名称是“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答辩,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GXZHLD-STD-2014-002,约定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0%。
2014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向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800万元贷款。
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XZHLD-STD-BZ-2014-002,由原告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取得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的保证担保,2014年10月9日,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赵习琴、林自虎及望开志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5年2月,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欠息达60天以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宣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提前到期。
2015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函告原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已出现重大偿债风险,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作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27.593918万元,以上本息合计827.593918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林自虎、赵习琴及望开志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目前遇到债务危机,请原告给答辩人合适的时间筹集资金还款。
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不合理,不应支持。
过高的利息将导致答辩人更难以还款,请法院合理裁量。
反担保人望开志、林自虎、赵习琴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很难履行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各反担保人的起诉。
被告赵习琴辩称,答辩人身患癌症晚期,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反担保还款责任。
《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债务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为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此项诉讼请求。
《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保证责任于“原告向债权人建行高峡支行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得到清偿之日失效。
”原告称2015年7月下旬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失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等三反担保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开志辩称,我是在空白资料上签字,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上我是受胁迫的。
在我自己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林自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林自虎、赵习琴、望开志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反担保函》系反担保保证人单方向原告提交的函,在写明该函生效与失效时限的同时,也写明其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函的失效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被告赵习琴称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失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望开志辩称其在空白资料上签字、在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上受胁迫,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因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依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代偿并无不当。
根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和反担保范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
被告应承担以原告已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利率上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累计代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20739.18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代偿利息的请求仅止于2015年7月20日,计275939.18元,未将2015年8月18日代偿利息44800元纳入诉讼请求,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8275939.18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593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73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31元由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林自虎、赵习琴、望开志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反担保函》系反担保保证人单方向原告提交的函,在写明该函生效与失效时限的同时,也写明其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函的失效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被告赵习琴称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失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望开志辩称其在空白资料上签字、在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上受胁迫,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因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依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代偿并无不当。
根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和反担保范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
被告应承担以原告已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利率上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累计代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20739.18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代偿利息的请求仅止于2015年7月20日,计275939.18元,未将2015年8月18日代偿利息44800元纳入诉讼请求,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8275939.18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593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73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31元由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自虎、被告赵习琴、被告望开志承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娄晓春
审判员:田继平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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