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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爱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8658—1。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易蜀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文易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陈晓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杨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胡银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杨斌妻子。
被告:李家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彭兆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食品公司)、湖北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科技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和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爱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3.被告爱某科技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爱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2万元和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支付);5.原告对黄毅名下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车辆后原告优先受偿;6.原告对李家明和彭兆英名下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五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屋、胡银容名下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北门堤15号(房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文易红和陈晓艳名下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十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爱某食品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胜利支行)签订2014借宜胜支0715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爱某食品公司向湖北银行胜利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胜利支行签订2014借保宜胜支0715第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爱某科技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爱某食品公司在湖北银行胜利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黄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黄毅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家明、彭兆英、胡银容、文易红、陈晓艳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五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爱某食品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胜利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爱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0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
十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爱某食品公司与湖北银行胜利支行签订2014借宜胜支0715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胜利支行向爱某食品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胜利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爱某食品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爱某食品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爱某食品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爱某食品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2016年8月16日,爱某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对于反担保范围增加了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约定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金全部付清之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李家明、彭兆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彭兆英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五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屋以40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爱某食品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月26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7月22日,原告与胡银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胡银容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北门堤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232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内容。次日,原告与文易红、陈晓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文易红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8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内容同上述抵押合同内容。同月29日,原告取得上述胡银容、文易红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黄毅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黄毅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以10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7月26日,双方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20004210420。
2014年7月31日,湖北银行胜利支行向爱某食品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31日,因爱某食品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湖北银行胜利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当日,原告代爱某食品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胜利支行4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爱某食品公司、爱某科技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爱某食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爱某食品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爱某科技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爱某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也应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除爱某科技公司外)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爱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约定代偿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黄毅、胡银容、文易红、陈晓艳、李家明、彭兆英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2万元担保费及其利息损失,是原告与爱某食品公司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有偿借款担保时原告应获取的费用,并非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可与爱某食品公司另案处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21万元律师代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爱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承担标准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20004210420所载黄毅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彭兆英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镇五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银容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北门堤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文易红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宜昌爱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毅、易蜀华、文易红、陈晓艳、杨斌、胡银容、李家明、彭兆英共同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静
审判员 梅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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