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派格森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2388-1。
法定代表人:李铮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5000012156。
法定代表人:李铮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82044。
法定代表人:舒奇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凯盛创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59512。
法定代表人:舒奇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炳军,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何小满,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址,系张炳军妻子。
被告:周林飞,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李丽,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周林飞妻子。
被告:舒奇森,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李铮铮,女,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舒奇森妻子。
被告:易正明,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小宇,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舒敏,女,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宣善成,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派格森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森公司)、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泽公司)、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湖北省凯盛创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张炳军、何小满、周林飞、李丽、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宣善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派格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2.派格森公司自代偿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原告对被告周林飞名下的位于宜昌市潐湖二路74—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85)的房屋、对被告何小满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2××54)的房屋、对被告易正明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16号家旺滨湖国际(房屋产权证号为:00××82)的房屋、对被告周林飞名下的位于兴山县古夫镇宝丰路(房屋产权证号为:01××06)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李铮铮名下的2辆汽车(车牌号为鄂E×××××、鄂E×××××)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被告欣泽公司、森威公司、凯盛公司、张炳军、何小满、周林飞、李丽、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派格森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石板溪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签订2014借宜石支0818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签订2014借保宜石支0818第0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派格森公司、周林飞、何小满、李丽、张炳军、易正明、舒奇森、李铮铮、李小宇、舒敏、宣善成、欣泽公司、森威公司、凯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派格森公司在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4年8月20日,派格森公司、周林飞、何小满、李丽、张炳军、易正明分别与原告签订3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2号、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16号家旺滨湖国际、兴山县古夫镇宝丰路的4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派格森公司、李铮铮与原告签订了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李铮铮所有的鄂E×××××、鄂E×××××二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派格森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派格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派格森公司与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签订2014借宜石支0818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向派格森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派格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林飞、何小满、李丽、张炳军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派格森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派格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派格森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2014年8月21日,被告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周林飞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宣善成签字时已有部分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8月22日,被告欣泽公司、森威公司、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周林飞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周林飞、何小满、李丽、张炳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何小满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和周林飞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12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派格森食品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月25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同日,原告与易正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易正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16号家旺滨湖国际(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67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约定内容与周林飞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同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同日,原告与周林飞、李丽、张炳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周林飞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夫镇××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5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同月2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兴山县房他证古夫镇字第××号)。同月22日,原告与李铮铮签订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以李铮铮所有的鄂E×××××宝马牌汽车和鄂E×××××丰田牌汽车,提供担保金额为6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同月26日,原告与李铮铮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车辆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20007403513和420007984291。
2014年8月22日,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向派格森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因派格森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湖北银行石板溪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4063456.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派格森公司偿还了400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派格森公司、欣泽公司、森威公司、凯盛公司、张炳军、何小满、周林飞、李丽、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派格森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派格森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派格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宣善成辩称签订协议时并非有真实为派格森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无保证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宣善成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前就保证担保事宜已电话询问相关人员,且其签订合同时,也已有部分其熟知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不存在欺诈、胁迫使得宣善成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行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后果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宣善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反担保人欣泽公司、森威公司、凯盛公司、张炳军、何小满、周林飞、李丽、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和原告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代偿金的资金占用费。周林飞、何小满、易正明、李丽、张炳军、李铮铮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派格森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小满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潐湖二路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和周林飞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同上)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易正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16号家旺滨湖国际(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周林飞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宝丰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山县房他证古夫镇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铮铮所有的鄂E×××××宝马牌汽车和鄂E×××××丰田牌汽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湖北省凯盛创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炳军、何小满、周林飞、李丽、舒奇森、李铮铮、易正明、李小宇、舒敏、宣善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本案十四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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