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魏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马华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陈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长坂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庆,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8-7号万达广场C栋2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商贸)、张某、魏蓓、马华园、陈莹、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保亭)、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文伟,被告海南保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庆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中“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世商贸偿还原告代偿款846313.76元,并从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晟世商贸偿还原告担保费14万元;3、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保亭、张某、魏蓓、陈莹、马华园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湖北银行与被告晟世商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晟世商贸向湖北银行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次日,湖北银行向晟世商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晟世商贸在湖北银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2014年9月18日,八个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原告对湖北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晟世商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清偿全部欠款,原告分12次代晟世商贸清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46313.76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张某等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晟世商贸拖欠原告担保费14万元。现原告作为晟世商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晟世商贸追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保亭辩称:1、被告从未在2014年9月18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无需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陈国安伪造印章冒用被告名义签署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3、假设2014年9月18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依法本案中380593.6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4、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债务人代偿的费用,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费用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南保亭华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余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
2014年9月18日,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与被告晟世商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晟世商贸向湖北银行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1年,按月结息。次日,湖北银行向晟世商贸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晟世商贸在湖北银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反担保合同
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某、魏蓓、马华园、陈莹与原告、晟世商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魏蓓、马华园、陈莹愿意为原告对晟世商贸与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5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3%。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18日,被告海南保亭与原告、晟世商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陈国安代表海南保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9月18日,被告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晟世商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9月18日,被告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晟世商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3、代偿情况
借款到期后,晟世商贸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履行了下列清偿义务:2014年12月5日代偿利息38913元;2014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37497.42元;2015年2月15日代偿利息77877.81元;2015年3月24日代偿利息34997.74元;2015年4月21日代偿利息38749.5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利息37500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利息38808.13元;2015年7月21日代偿利息37500元;2015年8月21日代偿利息38750元;2015年9月25日代偿利息45692.97元;2015年11月27日代偿利息及罚息120027.19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本金30万元。
另查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2015年7月24日海南保亭向地税局递交的《关于申报土地使用税的几点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与2015年7月28日海南保亭递交给保亭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局的文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
还查明,海南保亭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国安变更为冯建永,陈国安系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晟世商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债务人晟世商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费率3%,晟世商贸应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费,但原告只主张14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南保亭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海南保亭公章的真实性;二是陈国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本案部分代偿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一)关于海南保亭公章真实性的认定
海南保亭辩称,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海南保亭向政府部门递交的文件上多次使用争议公章,证明海南保亭对争议公章的效力是认可的。故海南保亭以争议公章系虚假公章为由,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海南保亭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国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保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合同签订时,陈国安是海南保亭的监事,其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者,虽然签订合同时,陈国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变更,但陈国安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仍代表海南保亭与保亭县城乡投资公司和江西华唐投资公司签订《关于保亭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三方协议书》,陈国安出示该协议书后,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国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经海南保亭的授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国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南保亭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海南保亭应对晟世商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代偿的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代偿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南保亭辩称,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情况,本案不应适用,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月付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保证人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海南保亭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5951.81元(见附表)。
原告与被告张某、魏蓓、马华园、陈莹、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晟世商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6313.76元,利息65951.81元,并以846313.7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
宜昌晟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40000元;
三、被告张某、魏蓓、马华园、陈莹、
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宜昌昊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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