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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熊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组织机构代码77079739-4。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147—8。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马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熊某某之妻。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熊某某、马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拓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473567.84元;2.拓某公司从2015年6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以4818317.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155249.99元为基数,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拓某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4.被告熊某某、马兰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熊某某、马兰名下的位于宜昌市桔城路3—7号(房屋产权证号:02××5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拓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2014借宜南支0430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拓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2014借保宜南支0430第0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熊某某、马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拓某公司在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熊某某、马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名下位于宜昌市桔城路3-7号(房屋产权证号:02××5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拓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代拓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73567.84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拓某公司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2014借宜南支0430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拓某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拓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取得原告对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的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被告熊某某、马兰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拓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拓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拓某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同日,原告与熊某某、马兰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桔城路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金额为35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金额为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拓某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月2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2014年5月7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拓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因拓某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代拓某公司偿还了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4818317.85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代偿155249.99元。原告为拓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共计5473567.8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拓某公司、熊某某、马兰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拓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拓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拓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熊某某、马兰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473567.8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各分期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熊某某、马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桔城路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熊某某、马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5元,由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熊某某、马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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