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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03252。
法定代表人付龙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8号6层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65862。
法定代表人付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龙成。
被告付万林。
被告杨红芸。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商贸公司)、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矿业公司)、付龙成、付万林、杨红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9.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律师费25万元。2.被告德某商贸公司自代偿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坤泰矿业公司、付龙成、付万林、杨红芸对第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付万林、杨红芸享有的坤泰矿业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降低风险,被告坤泰矿业公司、付龙成、付万林、杨红芸就此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付万林、杨红芸以其持有的坤泰矿业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借款期满后,德某商贸公司未能向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还本付息,原告收到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的代偿通知后,代为清偿了全部本息519.5万元。另德某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担保费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德某商贸公司与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某商贸公司向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付龙成、付万林、杨红芸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德某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本担保中约定原告同意为德某商贸公司提供担保费率为3%、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的有偿借款担保,在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中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德某商贸公司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德某商贸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坤泰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付万林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0月20日,付万林、杨红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以付万林持有坤泰矿业公司95.2%的股权和杨红芸持有坤泰矿业公司4.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德某商贸公司上述500万元债务的反担保,反担保质押范围包括主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原告为实现质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当德某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次日,原告与付万林、杨红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分别为(宜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0017号、第100018号,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476万元和24万元。
2014年10月27日,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向德某商贸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因德某商贸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代德某商贸公司偿还了325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代偿33583.33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偿33583.34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偿30333.34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代偿33583.33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代偿5032500元;2015年5月20日,邮政储蓄宜昌分公司退还原告代偿款1083.34元。原告为德某商贸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本息累计519.5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抵(质)押物价值(价格)确认书、抵押物清单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坤泰矿业公司、付龙成、付万林、杨红芸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付万林、杨红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德某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某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德某商贸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5万元担保费是原告与德某商贸公司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有偿借款本担保时原告应获取的费用,并非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可与德某商贸公司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担保人坤泰矿业公司、付万林、付龙成、杨红芸应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德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和原告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质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代偿金的资金占用费。付万林、杨红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质押,原告主张在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9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各分期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付万林享有的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为(宜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00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7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红芸享有的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为(宜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00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付万林、付龙成、杨红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965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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