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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昕能通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
宜昌昕能通讯有限公司
黎某
黄某
李某甲
罗某
李某乙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6号维斯快捷酒店。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昕能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珍珠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黎某。系黄某之夫。
被告黄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黎某之妻。
被告李某甲。
被告罗某,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商贸公司)、宜昌昕能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能通讯公司)、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邹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商贸公司、昕能通讯公司、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核对上述各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广信商贸公司的保证人已于2015年3月23日代广信商贸公司向债权人三峡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9486.10元,利息10259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广信商贸公司追偿的权利,广信商贸公司应于2015年3月23日将4092084.23元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上浮30%”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广信商贸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三条“追偿方式”约定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广信商贸公司、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甲、黎某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昕能通讯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以及所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4092084.23元(其中代为支付的本金3989486.10元、代为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02598.13元),以及以409208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明、黄茜、李晖、罗璇、李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晖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以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所计算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明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以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所计算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黎明、黄茜、李晖、罗璇、李蓉连带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广信商贸公司的保证人已于2015年3月23日代广信商贸公司向债权人三峡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9486.10元,利息10259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广信商贸公司追偿的权利,广信商贸公司应于2015年3月23日将4092084.23元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上浮30%”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广信商贸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三条“追偿方式”约定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广信商贸公司、黎某、黄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甲、黎某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昕能通讯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以及所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4092084.23元(其中代为支付的本金3989486.10元、代为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02598.13元),以及以409208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明、黄茜、李晖、罗璇、李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晖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以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所计算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明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以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所计算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广信商贸有限公司、黎明、黄茜、李晖、罗璇、李蓉连带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青山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邹卫东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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