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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
被告谭宏桃。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环城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旭钢。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方会,(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服饰公司)、胡某某、谭宏桃、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旭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伟、姚香伊、被告雅某服饰公司和胡某某及谭宏桃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李旭钢委托代理人向方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次诉讼原告应当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750元。
上述事实,有2014借宜东山支0626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2014借保宜东山支0626第0001号《保证合同》可证实原告为被告雅某服饰公司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宜市他项(2014)第0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证实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雅某服饰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胡某某、谭宏桃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旭钢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可证实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胡某某、谭宏桃、李旭钢为原告与被告雅某服饰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代偿通知书、湖北银行进账单回单可证实原告在雅某服饰公司未履行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合同后依约代雅某服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69332.31元;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可证实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和反担保抵押范围均为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雅某服饰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雅某服饰公司的保证人已代被告雅某服饰公司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代偿本息合计2069332.31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雅某服饰公司追偿,且从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雅某服饰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胡某某、谭宏桃、李旭钢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雅某服饰公司未清偿原告代偿债务时可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雅某服饰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胡某某、谭宏桃、李旭钢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合法,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主张对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村面积为2864.24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人民币2069332.31元;
二、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以206933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支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5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谭宏桃、李旭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宜市他项(2014)第080号)的房屋在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未获清偿部分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雅某服饰有限公司、宜昌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谭宏桃和李旭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审 判 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芬芳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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